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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效力问题研究

  法律冲突的解决规则是明确的,但由于我们认为的将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又无法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界定,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到现在也没有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立法法》也避而不谈。这使得“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具有了合法冲突的特征。但全国人大的地位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使得两者之间是违法冲突的特征非常明显。面对这种现实的冲突,《立法法》也无能为力,只好作出自相矛盾的规定。不过即使是矛盾的规定也是有问题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之间的冲突进行裁决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而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具体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全国人大的这种职权不可能得到行使。实际上,全国人大也从来没有行使过。或者更进一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压根就不认为它的常委会和自己制定的法律相冲突,有时人们就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然的认为和全国人大的相一致。
  (三)问题的出路
  对于“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问题,立法现实和法律规定出现了矛盾,急需解决。这是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要步骤,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意义重大。问题分析到现在,我们可以看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已经不单纯是立法制度层面的问题,不是让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就能解决的问题了,这更是一个关系到国家权力结构调整的宪政问题,并带有路径依赖的性质。我倾向性的认为,这个问题的根本症结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混乱,是我国特有的“二级”立法体制造成的。那解决问题的关键也是要改变这种现状。但改变现状谈何容易,宪法修改已经很困难,更不要说修改政体了。
  笔者不想以制度设计者自居,只想谈一些已有的思路,以期引起大家的思考,当然我并不完全赞同下面的两种想法,具体的还需等待现实的进一步发展。一种考虑是,通过缩小全国人大的代表数使代表走向精英化和独立化,使其真正能行使立法的职能,同时,将法律解释权赋予一个独立的机构,使其能够有效的监督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8]在这种情况下,“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格局没有变化,但大致可以确定它们的位阶,“基本法律”的位阶高于“其他法律”,但并不是说它们之间就一点问题没有了。一种考虑是,把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权限剥离出来,全部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只保留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权限。其理由有四:首先,这是一个以“规范”对应“事实”的做法,顺理成章;其次,可使全国人大腾出时间和精力作好其他工作;再次,可明确宪法和法律的位阶差别;最后,可使“二级”立法体制变为“一级”立法体制,以解决一系列的矛盾和混乱。这样,到时就没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区别,其位阶就不再是一个问题了。当然,以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模确实存在一个扩大民意基础的问题,那就是有必要增加委员的人数。多少人合适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关键是要在工作效率和民意基础之间求得平衡。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期制度要改革等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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