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借鉴葡萄牙民法典的规定,采用了人格和权利能力两个概念来表示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关于人格的取得条件和开始时间的规定有第63条和141条,第63条是关于自然人的,第141条是关于法人的。第63条规定:“一、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二、未出生之人获法律所承认之权利系取决于其出生。三、人格之保护范围包括对胎儿造成之损害,但以符合上款之条件为限。”[6](P28)该条与《德国民法典》第1条相比较虽然存在以下两点区别:(1)澳门地区“民法典”用的是人格概念,而《德国民法典》用的是权利能力概念;(2)澳门地区“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胎儿的法律地位,而《德国民法典》在此回避了这个问题。但两者存在以下相同点:(1)在法典中的地位、功能相同:都是关于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和时间的规定;(2)主张一致:都认为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是活着出生,时间是出生之时。
第141条规定:“一、以具备第156条第1款⑤所指内容之法定形式设立社团,享有法人资格。二、财团经认可而取得法律人格;认可系个别给予,且属法律指定之行政当局之权限。”[6](P47) 该条与《德国民法典》第21、22、23和80条规定相比较虽然两者存在以下三点区别:(1)澳门地区民法典用的是人格概念,而《德国民法典》用的是权利能力概念;(2)澳门地区“民法典”没有对社团进行区别对待,采用成立对抗要件主义,只要设立的社团具备法定的形式,不需要经过登记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而《德国民法典》将社团区别为三种,并区别对待:对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登记才能取得权利能力;对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采取许可主义,经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后才能取得权利能力;对外国社团采取特许主义,经联邦参议院许可后才能取得权利能力。(3)澳门地区“民法典”没有对财团进行区别对待,都采用许可主义,经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而《德国民法典》将财团区别为两种,并区别对待:国内财团采取许可主义,而国外财团采取特许主义。但两者在法典中的地位、功能相同,都是关于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的人格含义与《德国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含义相同。
(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含义与《德国民法典》权利能力含义不同:前者是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后者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有第64和144条,第64条是关于自然人的,第144条是关于法人的。第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得为任何法律关系之主体:此为自然人之权利能力。”[6](P28) 该条所界定的权利能力含义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即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该资格有范围,可以被法律限制。很显然,该权利能力的含义与《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权利能力的含义不同,而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条规定的权利能力的含义相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