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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与罪数

  三、法益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事前行为
  (一)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关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国内学者探讨的不多。日本学者认为,状态犯,例如就窃盗罪(刑235条)而言,在其构成要件上,由于预想了犯罪完成后违法状态的继续,所以即使窃盗犯消费或破损了盗窃所得赃物,由于这已经作为窃盗罪的构成要件来评价了,故不再另外适用侵占罪(刑252条)、损坏器物罪(刑261条)。如果作为利用主行为的结果而实施的行为,尽管分割开来看,它本身也是可罚的,但根据主行为的构成要件,它已经得到了包括的评价,因此,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成立其他犯罪的问题,这就是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它可以归结为这样一个问题,即一个构成要件可以包括评价什么样范围内的行为。因此,根据其构成要件,如果实施了不能作包括评价的新的违法行为,那就构成另外的犯罪。判例也认为:“因为处分赃物不过是伴随着财产罪的事后处分行为,所以,当然不构成另外的犯罪,但利用窃得或骗得的邮政存款单,欺骗邮政工作人员,使他们误信其是真实名义人来请求支付存款的,从而在支付存款的名义下骗取了金钱的,由于这是一种侵害了新的法益的行为,所以应当认为成立一个新的犯罪。”(最判昭和25.2.24刑集4卷255页)。[8](P400)依笔者的理解,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事后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二、事后行为必须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下面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讨论。
  (1)盗窃后自己销赃的行为
  有人认为,行为人盗窃后必然要进行销赃,因此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赃物罪的主体是实施盗窃罪本犯以外的人,即盗窃犯自己不是销赃等赃物罪的主体。因为该事后行为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许盗窃后自己销赃的行为不为罪的理由,可以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进行说明。
  (2)盗窃后自己毁坏赃物的行为
  若毁坏赃物的行为本身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没有在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公私财产所有权基础上侵犯新的法益,因此,自己毁坏赃物的行为已被盗窃罪作了包括的刑法评价,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3)盗窃后才发现是枪支而予以私藏或予以销毁的行为
  由于行为人不是明知是枪支而盗窃,所以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盗窃枪支罪。但行为人在已经知道是枪支的情况下,还予以私藏,威胁着公共安全,也就是说,私藏枪支的行为在盗窃罪侵犯的法益——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又侵犯了盗窃罪所不能包括评价的新的法益——公共安全,因此,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以盗窃罪和私藏枪支罪两罪数罪并罚。行为人不明知是枪支而盗窃,而后将枪支予以销毁的,笔者认为,行为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没有侵犯公共安全,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4)不明知是枪支而盗窃后予以出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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