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知,“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不是在所有遗失物拾得的情况下都发生的权利,因此不能笼统予以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发生的是无因管理费用补偿的问题。基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本人除了给予管理人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作为其支出管理费用的补偿外,当然也还可以给予超出管理费用的金钱作为谢资。但这不属法律规定的范围,应由当事人间自行决定。此处的问题不是违背了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更不是用金钱来量化一切,而是它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
除此之外,《草案》第118条的规定,即“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收归国家所有”也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首先,期间是否一定半年,一律半年?是否能根据遗失物的特点考虑或长或短一些,以既能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又能减少有关部门负担。其次,“收归国家所有”过于抽象,因为可能具体执行收归的国家机关多层次、多部门。法律应该明确收归机关,同时规定以何种程序和方式实施。否则,不可避免地带来高成本、低效率,甚至引发不正之风。
二、居住权问题
关于是否设立居住权,现在有完全不同的两种观点。
主张设置居住权的人认为,居住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没有婚姻家庭关系又无房屋所有权的人实现居住权的愿望,特别适用妇女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人。但反对设置居住权的人认为,居住权的设立是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一种侵犯,会对房屋的流转造成障碍,居住权适用人群太窄,实际意义不大。究竟应该设置居住权与否,不仅要从其权利性质和制度功能上考虑,而且还要从物权体系上考虑。就此而言,现今《草案》的规定确有欠缺说服力和不严谨之处。
首先,从居住权的起源及其设置目的上看,居住权最早出现于古代罗马法中。因为当时家父是家庭财产的唯一所有人,家父的妻子在家父死后也不能成为享有家庭财产的自权人。为了使家父之妻于家父死后能有自己的立足之地,古罗马法设置居住权这种用益物权,以保护家父之妻的利益。近代早期欧洲一些国家规定居住权,很大程度上有这种传统上的原因。当然,除此之外,增加物之利用效率,规避国家税收等等,也都是设置居住权的动机或理由。但20世纪中期以后,欧洲多数国家通过对有关法律的修改,逐步实行了男女平等,承认了妻对夫的继承权,故居住权制度已经丧失其存在意义。也正是因为如此,现代欧洲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居住权已经成为渐渐式微的制度。除了欧洲多数国家民法外,亚洲的日本和韩国也未坚持规定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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