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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电子银行业务中私人密码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司法实践

  三、司法实践中个人电子银行客户身份认定的误区及其辨析 
  从目前的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纠纷实践来看,由于多数现行纠纷均有客户资金被诈骗背景,而且不法分子在诈骗过程中常常使用了伪造(变造)存折(单)或使用虚假的个人身份证,诈骗得逞后,不法分子逃之夭夭,受害者便将银行推向被告席。在上述情况下,个别法院的少数法官不确认私人密码的法律效力,甚至在有关当事人已经明确承认自已将密码和账号均告知他人的情况下,仍然片面地强调保护弱者,机械地坚持按照传统法律规则并以种种理由尤其是以实名制实施后银行没有识别出虚假的个人身份证件为由判决银行承担责任。上述做法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个人电子银行业务不同于传统的个人金融业务,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开展是建立在私人密码使用的本人行为原则基础之上的。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确立上述原则,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上述规定间接确立了本人行为原则。同时我国较多商业银行的业务章程也明确约定适用该原则。如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业务交易规则规定:客户应妥善保管并经常更换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操作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如因保管不当密码泄露造成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银行依据客户发出的电子付款指令为其办理的转账支付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交易凭证。客户使用相关银行的个人电子银行业务产品就表明客户对业务章程的认可。基于上述原因,在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纠纷中应使用私人密码使用的本人行为原则。至于要求银行对身份证件承担绝对的审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现实的,其原因在于: 
  1、《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该条内容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的操作程序,但并未规定金融机构有审查、辨别身份证真假的义务。从条文含义理解,这是一程序性规范,即金融机构只要依据上述程序进行操作,便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并不是审查金融机构工作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首先,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是法律对开立帐户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其次,从银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而无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金融机构本身就不是证件真实性与否的鉴定机关,也无权作出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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