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申请管辖权异议案
许俊强
【摘要】本文通过对一具体案例评析,简单论述了实际承运人依我国《
海商法》规定不得援引提单管辖权条款。
【关键词】提单;管辖权;异议
【全文】
案 情
原告 厦门好丽服饰有限公司 (下称好丽公司 )
被告 石狮市东方渔业开发公司 (下称东方公司 )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原告好丽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 (下称富天船务 )作为承运人接受本案原告的托运,于 1997年 4月 23日将货物服饰 108件装上“港丰”轮 (被告期租给富天船务 )运往香港,并签发富天的提单,后货物在香港东检锚地被盗,根据富天船务签发的提单,任何争议引起的索赔由香港法院受理,其他法院无权判定,而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且承运人所在地、运输目的地、行为发生地均在香港,香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提单管辖权条款有效,故厦门海事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香港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
审 判
经审查,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因其所有的货物在被告船员看管期间被盗而提起侵权之诉,其起诉的依据不是提单;被告非提单当事人,提单中无提单条款适用于第三方的约定,被告不受提单条款的约束;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享有承运人的抗辩理由,但提单管辖权条款不属上述的抗辩理由。本院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9条、第
38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被告东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送达后,东方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东方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依法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提单条款中有关承运人的所有权利。根据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的提单条款约定,任何争议引起的索赔由香港法院受理。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香港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实体上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程序上则不享有;而东方公司非富天船务签发的提单的当事人,不受该提单条款的约束;好丽公司以侵权为由对东方公司提起诉讼,由于东方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