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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限制所有人处分船舶的方式设定海事担保

  第二,以限制船舶所有人对船舶进行处分设定担保是充分、可靠的。不可否认,第一种意见对上述担保方式风险的分析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就以船舶抵押设定担保的方式而言,也存在同样的风险,并且,在船舶已设置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人还有可能再次设定抵押,甚至将船舶出质,而在以限制所有人处分船舶设定担保的情况下,因海事法院需将船舶所有权证书收存,抵押人无再次设定抵押及将船舶出质的可能,虽然设定担保的方式不同,但以限制船舶所有人对船舶进行处分设定担保的风险实际上并不比以抵押设定担保的风险大。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其实是其所有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但此时担保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抵押设定担保时,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但就受偿的序位而言,以抵押的方式设定担保并不比以限制船舶所有人处分其船舶的方式设定的担保有任何的优先之处。海事法院在接受担保之前必然要审查担保船舶是否存在抵押权,如船舶已设置抵押,或已就船舶的价值设置了接近足额的抵押,海事法院是不可能接受该船舶作为担保的,在海事法院经审查查明船舶未设置抵押并决定接受担保后,海事法院会及时向船舶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担保船舶的船舶过户、抵押登记、光船租赁、更名、变更船籍港手续。这种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上起到海事请求保全的作用,等于“活扣押”了担保船舶,在签收了该通知后,船舶登记机关一般不会再接受其他机关对船舶的类似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88条第 1款的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可见,在受偿的序位上,以抵押设定的担保和以限制船舶所有权设定的担保在实际效果上是一致的,即后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而比一般债权优先。
  当然,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一种执行措施,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般应有相应的民事裁定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32条,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适用上述规定,而该司法解释第 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后,海事法院在决定接受以限制船舶处分权的方式设定的担保后,必须先行裁定禁止担保船舶办理担保船舶的船舶过户、抵押登记、光船租赁、更名、变更船籍港手续,并向船舶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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