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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以及股权转让中的一些问题的探讨

  本案中钱某出资500万元的性质的认定直接涉及到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不一致时纠纷出资人法律地位如何确定以及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此种情况下的出资人与隐名股东地位的比较:
  在本次公司法论坛中,由法官为代表的司法实务界遵循“综合考察说”。即以前据以确定隐名股东地位的全面实际考察出资人在公司的管理过程以及利润分配中的具体地位来确定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此种方式由于综合考虑了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具有体现法律公正之主义,所以一直以来被作为确认隐名股东的标准。但是个人认为在这里类似钱某的出资人不应当成为隐名股东,不应当具有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既然是隐名,那么必然有实名或者记名股东与其相对应,事实上在一般的隐名股东情况中必须有一名实名股东的存在为前提 。而这里并不存在与钱某相对应的此种是名股东。第二,隐名股东也是股东,而无论是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定义来看还是股东这一概念的定义来看,都隐含着股东身份取得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一定联系,即要成为股东就必须在公司注册资本金总额中任缴一定的份额。而这里钱某出资500万在方兴公司的3000万注册资本金中并无体现。
  第二,此种情况的出资者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一起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以本案为例,如上所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而钱某的500万元出资并未在注册资本上有所体现,这就造成这样的结果: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性质和作用来看,其最主要的是一个公司的资本信用的体现,那么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与公司交易应该基于对公司3000万的注册资本的信任,而并不当然涉及钱某的500万, 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并不是基于钱某的500万与公司交易,钱某的500万并没有与公司债权人产生直接的任何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是因其法律责任前提的道理,其肯定不应该承担公司债权偿还责任。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这里的出资当然是对注册资本金的认缴,而钱某在这里的500万不构成对注册资本金任何部分的认缴。那么其也就缺乏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三,此种情况下出资人的出资可否以债权论?以本案为例,基于上面的推论,钱某不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其自己的500万怎么办?个人认为钱某的500万如果是因为公司原因未做登记,那么肯定应该构成债权,当然有权要求返还。因为当钱某在公司全体股东赞成情况下,以享受股东权利出资500万,那么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就有义务对此作有关变更登记。而公司却没有这么做,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并且造成钱某成为股东的意愿没有达成,显然应该向钱某承担违约责任,返还500万元出资,并且对给钱某造成的损失给与补偿,而且该认识到此时钱某应该享有与公司有担保债权人同样的地位,而不是次级债权人。但是如果是出于钱某的原因造成登记没有进行,那么钱某的出资就应当以以一种次级债权论 ,因为如上面所述,要求钱某承担公司债务显然缺乏依据,但是如果是因钱某的原因致使登记未成,那么法律就应当推断其是为了逃避股东的偿债责任而故意不进行登记或者阻挠登记而使得登记不成。如果他不能进行有效的对抗证明的话,那么其明显具有过错。那么如果再给与他上面的权利也就不合公平道理,那么这个时候作出既不需要其对公司债务承担债务同时又不给与其优先债权人的地位当为合理。至于钱某能否取得500万返还的诉讼目的则是另外一回事,得视公司财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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