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狗有无路权

狗有无路权


蔡正华


【关键词】狗;路权
【全文】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有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比让老年人,采集人,孕妇以及儿童。对于这一规定,本人觉得并不是说在此种情况下狗就拥有了一样于人的路权。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律之所以对养犬人作此规定要求,应当理解成只有此种情况下养狗人对于其狗所遭受之侵害以无争议的处境要求赔偿,并且此时狗案之赔偿应当以财产侵害之损失安定之。
  但问题的争论还在于狗之“路权”之实质。笔者认为,狗在客观上与人在现有的法律与制度框架下所具有的权利(路权)并不同。因为法律规定人只要自觉遵守一定的交通规则要求,则其就可以自由享受路权的效益。而狗并不同,它自身并不需要在法律层面上履行了相应的遵守路政法规的义务,法律也未对其作相应的要求。二是对其“主人”及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提出了完善狗之条件的规则要求。可见狗在这里并未履行义务,也就无从法律上的权利可言。它通过道路的权利只能作为其主人支配财产权之延伸,而并非其本身作为法律主体所有之权。
  当然狗不当然具有法律直接保护之路权。但是并不是说狗就不具有自然法则或者说普通意义上的路上通行资格。因为从自然界的规则看狗与人一样一样同样具有在自然界任何一点的通行权。这种权利是自然界赋予在其生活的生物的一项普通权利。一个物种当然具有在其物种内部制定规则赋予其物种成员就某一物质享有某种权利履行某种义务。但我们应该认为,大自然界的各种生物都是平等的。这种规定并不具有超物种的延伸性。所以狗作为自然界之一员是有在路上的通行权的。但这种权利仅仅是其自身在自然法则中享有,一旦遭到他物种侵犯,只能由其自己主张,并且是在自然法则下主张。而它物种成员不当然取得在自然法则下的权利损害赔偿的资格。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讲,我们承认了狗的这种自然普通路权对其“主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来讲不存在任何意义。
  但客观上狗之主人在这种过程中,又真正地遭受了某种损失。如果不对此作出补偿就是法律当然地漏洞。那么现在的问题就转移到了上面讲的自然普通物权转化为实际生活中直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从而使狗的主人得意依据法律对其他情况的规定来解决此种问题。在侵权之债与违约之债的经典竞合——加害给付中有这种情况,甲养殖户与乙饲料供应商达成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标准家禽饲料的买卖合同。但最后乙方所提供的饲料质量低劣,造成了甲养殖户所饲养猪的大面积的病死。此时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甲方可以向乙方主张违约和侵权两种责任。此时这种责任范围既包括饲料不合格之直接损失,也包括因饲料不合格而造成的家禽病死带来的间接损失。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