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把宣告死亡程序作为本案的必经程序,则使法院陷于被动的局面。如前所述,宣告死亡程序的发生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必要,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宣告某公民死亡。审判实践中笔者就曾遇到原告(下落不明人的父母)拒绝就下落不明、生死难定之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又受到《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5条关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的限制,不能申请宣告死亡,这将使法律设立宣告死亡的目的落空,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若简单地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漠视被告对死亡事实的承认,显然是错误的。若被告否认死亡事实,则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暴露了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在发生条件上的缺点,即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仅限于利害关系人,且有顺序的限制。对此,修订
民法通则时可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法院、检察院或出于案件审理需要,或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可依职权宣告符合法定条件的失踪人死亡,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废除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的规定。另根据
民事诉讼法,只有失踪人住所地法院才有权受理宣告死亡案件,这就给海事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所谓公民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所以只有失踪人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才有权受理这类案件,而海事法院则无权受理。有人认为,海事法院也是基层法院,只要失踪人的住所地在海事法院辖区内,海事法院即有管辖权,但这只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众所周知,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沿海沿江,如果失踪人是来自内陆省份的船员,那么这个问题就无法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即将制订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海事法院有权受理辖区内因水上事故、灾难而发生的人员失踪的死亡宣告案件,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
综上所述,宣告死亡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这是针对个案而言,对于因下落不明、生死难定而其亲属提起死亡损害赔偿诉讼的,若不能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死亡事实,则应以宣告死亡为这类案件的前置程序,以确定下落不明人是否死亡,从而决定是否作出赔偿判决。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被告对死亡事实的承认作出赔偿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