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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不是本案必经程序——兼论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完善

  众所周知,宣告死亡是对公民死亡的推定,虽然其效力与实际死亡相同,但这仍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死亡,被宣告人仍有生存于其他地方的可能,所以说,即使本案经死亡宣告,还是无法解决下落不明人是否已实际死亡这一问题。张××死亡与否是本案的一个事实问题,如何查明案件事实,有许多途径。本案完全可依据被告对死亡事实的承认,应用证据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的规定对死亡事实作出认定。举证责任的实际发生,以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前提条件,但并不必然负担举证责任,诉讼上的承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事实表示承认,并承认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这种承认显然对被告不利。被告的承认是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属证据的一种,符合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张××死亡的事实可以确定。当然,这与宣告死亡作为必经程序相同,死亡事实虽得到确认,但张××仍有实际生存的可能,在运用证据规则认定张××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张××在判决后生还,则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可依据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在以宣告死亡程序认定张××死亡的场合,若其在判决后生还,那么被判决承担责任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的依据是什么?我国现行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对此未作规定,所以,被告只能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因此,运用证据规则与宣告死亡程序在认定死亡事实上的结果是一致的。而把被告的承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查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对利害关系人认为失踪人不可能生存而申请宣告其死亡或隐瞒真实情况而申请宣告其死亡,取得他人财产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在出现上述情形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作出处理。上述两种情节是有区别的,处理结果却相同,这是不妥的。故建议修订民法通则时增加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失踪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他人财产的,除返还财产及孳息外,还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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