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经一定期间仍无音讯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公民失踪所带来的某些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至
一百六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了宣告死亡的现行法律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以下要件:1
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必须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即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另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一条增加规定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无下落不明期间的限制;2 必须经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以利害关系人的提起为必要条件,法院、检察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宣告失踪人死亡;3 必须经法院依法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三个月。与宣告失踪不同,宣告死亡的根据是推定下落不明人已死亡,这是一种法律拟制、推定的死亡,该公民仍有生存的可能。
如前所述,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某公民死亡,应于该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后提出,且应经一年的公告寻找,故从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之日起到法院作出某公民死亡的判决至少要五年时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也需两年三个月。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
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的争议。法律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法院作出失踪人死亡的判决,以终止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除公民下落不明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上的问题,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而
民事诉讼法突破了
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致在审判实践中对宣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民死亡是否受两年期间的限制产生争议,使法官无所适从。即使依
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作出死亡判决,并以此判决为死亡赔偿诉讼的依据,往往受到被告的如下抗辩:死亡判决不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宣告死亡依据不足,这就使利害关系人不敢援用
民事诉讼法的新增规定。此外,对何为意外事故我国民法无明确界定,按一般理解,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偶然发生的事故。在民法上,意外事故属免责事由,特别是在侵权法领域。所以,利害关系人以某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生死难定申请宣告其死亡,并以此为事实依据提起死亡损害赔偿诉讼,无异于承认被告可免责。综上,大多数宣告死亡案件只能以被宣告人下落不明为理由,至少要经五年时间,所以若机械地要求所有因公民下落不明、生死难定而提起的死亡赔偿诉讼均以宣告死亡为前置程序,则当事人往往要经漫长的等待才能得到赔偿,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与理想的诉讼模式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简便快捷的价值目标相悖。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实体法滞后于诉讼法,在这种情况下,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就
民法通则第
二十三条与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如何衔接作出司法解释,确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只需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宣告其死亡,而不受两年期间限制,而后在修订
民法通则时正式加以规定完善;同时对何为意外事故如
刑法一样明确地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在宣告死亡法律制度中对意外事故的定义宜宽不宜严,最好与民事责任脱钩,仅指出乎当事人预料之外的事故。只有这样才能克服现行实体法的不足,完善我国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