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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不是本案必经程序——兼论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完善

宣告死亡不是本案必经程序——兼论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完善


许俊强


【全文】
  1997年1月5日,“闽×渔6203”船于作业返航途中因遭风浪袭击在离目的港约23海里处沉没,船上有10人落水。经施救,有8人被救起,另有雇工张××、王××失踪。同年4月,张××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张××已死亡的证明,并注销其户籍。因该船所有人与张××亲属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后张××的亲属以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张××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36000元。法院审理中,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1 本案发生于海上生产作业返航途中,属意外事故,经张××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其已死亡,且注销了户籍,应认定张××死亡,依法作出赔偿判决;2 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本案张××只是失踪,尚无其死亡的证据,应依法经宣告死亡程序方可确定张××是否死亡,从而决定是否依法作出赔偿判决;3 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张××已死亡这一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原告对死亡事实无需再举证,也无需通过宣告死亡程序确定张××已死亡即可依法作出赔偿判决。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海上灾难、事故时有发生,公民常因某种原因失踪而处于下落不明、生死难定的状况,如船员、渔民在海上随船沉没而失踪。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劳务合同案件时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公民因某种原因下落不明、生死难定时,其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或是对宣告死亡制度不了解,或是认为其不可能生存而向法院提起死亡损害赔偿诉讼。下落不明人是否死亡是一个事实问题,这当无疑问。在法律意义上,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止,包括自然死亡、暴力死亡、宣告死亡。一般而言,前两种死亡以人的心跳和呼吸永久停止为标志,宣告死亡是一种拟制的死亡,应经法定程序。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及户籍注销证明作为确定下落不明、生死难定之人已死亡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接受申报时,往往仅凭医院死亡证明或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而未经十分严格的核对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笔者曾多次遇到公民因海上事故下落不明、生死难定却由公安机关证明其已死亡并注销了户口的情况。所以,对此类证明材料应依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审查确定其效力,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显然,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关于第二种意见,撇开个案而言,笔者在原则上是同意的,即对下落不明、生死难定的公民,若其亲属提出死亡赔偿诉讼,则应以宣告死亡为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但这是对一般情况而言,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本案宣告死亡就不是必经程序。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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