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条约的缔结主体不一样,其效力层次也是有区别的。条约效力层次的划分在国外也有相应的立法例,如上述美国关于条约和行政协定的区分。根据
缔结条约程序法,我国对缔约主体和权限的分配作了规定,即条约和重要的国际协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对无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由国务院以核准的方式表示确认;对无需批准和核准的条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上报备案。另外从缔约的程序来看,其规定与
立法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内容和要求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为,因缔约主体的不同,条约应有对应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划分。条约优先适用条款中的“条约”不知是哪一种条约,如果包括所有的条约,显然该范围过于宽泛。如果条约的效力对应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则并非所有的条约均能得到优先适用,例如在部门规章性质的条约与法律有不同规定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该是法律优先适用而非条约优先适用。但实践中,基本不发生法律与海事国际公约相冲突的情形,因为交通部等缔约主体在决定缔结或加入国际公约时一般是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如以交通部通知加以适用的规章性的国际公约,我国往往对公约涉及的领域未有任何规定,尤其在我国对公约的适用采取内外有别的适用方式时,若对有关国际公约作出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度的保留,则在实践中更无法律与公约冲突的可能。当然,条约与法律是否存在冲突还涉及条约和法律的解释问题,不过理论上仍存在公约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可能性。
海事国际公约的特点
经查阅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笔者认为,相对其他类别的国际公约而言,海事国际公约具有其特殊性:
海事国际公约的技术性、专业性强。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保存了40多项国际海事公约,内容涉及海上航行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海上污染、海员培训、海上卫星通信、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和赔偿等诸多方面。上述公约具有较强的海事技术性和专业性,所以每个公约往往附有附则。
海事国际公约的公法性强。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海事组织制定或保存的33个国际公约中,即有一部分是规范缔约国政府应如何行事的,属公法性国际公约。晚近,海事国际公约的立法呈现出向公法发展的趋势,如将国际安全管理规则(TSM Code)作为《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