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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事国际公约的适用

  海事国际公约适用的实践
  公约适用的实践。
  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实践中适用海事国际公约的做法较为多样,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通过立法取得与国际公约相同的规则。如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就是根据我国参加的《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起草的;该法第九章海难救助,是根据我国参加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起草的。第二,通过立法部分采纳与国际公约相同的规则。例如,我国加入的《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其多数条款均订入我国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但对于沿海旅客运输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交通部根据海商法另外作出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的一些规定也吸收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某些规定。第三,交通部以下发通知的方式规定海事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对于一些技术性较强,或者没有必要区分涉内、涉外因素的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交通部有时用下发通知的方式明确公约的适用范围。如《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交通部在下发的通知中指出:“一切船舶在海上和海港航行或在停泊时,其操作和显示的信号应执行‘本规则’”。有时,交通部只规定公约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下方得以适用,如对《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交通部下发的通知中并未涉及对无涉外因素的沿海运输船舶的适用。第四,条约优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海商法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上述条款可称为条约优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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