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条约的效力层次分析,条约也可以分为不同种类,如美国即有条约和行政协定之分。关于条约,美国宪法第4条规定,在美国的权威下,条约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对各州法院有拘束力,尽管州
宪法或法律有相反的规定。然而,所谓行政协定虽在国际法的范围内是条约,但为了第4条的目的,并不是一切方面都视为条约。如果立法与条约相抵触,决定于该法是联邦立法或州立法,州立法不优于与它相抵触的先前或嗣后的条约(包括行政协定)。但联邦制定法对法院有拘束力,即使它与先前的国际习惯法或条约相抵触,但制定法对嗣后的自动执行的条约则不具有优先地位,虽然可能不包括嗣后的行政协定,不论条约或行政协定都不能背离
宪法。
国际条约的适用方法。从逻辑角度出发,条约适用方式有两种可能的选择: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在直接适用中,又可以分为无条件的直接适用与有条件的直接适用两种,即两大类三种形式。有条件的直接适用则是一种积极的直接适用,其前提是由国家
宪法规定其在国内的效力或宣示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使之得以适用,这就是采纳,即由国内法采纳国际法,使其在国内发生效力,而不需要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而间接适用是指条约规则必须依赖于国内立法机关的再次立法行动,或者把条约规则变成相应的国内法规范,或是经国内补充立法,或颁布条约后,由国内适用机关加以适用。一般说来,各国可以采取不同方法使国际法在国内得以适用。方法可以多种多样,但是大体上主要有上述采纳和转化两种。对于主权国家,把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方式是十分有利的。
法律的规定。虽然将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方式十分有利,但我国宪法无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关系的原则性规定,更无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的规定。
缔结条约程序法作为立法程序法,对缔约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该法没有也不适宜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作出规定,也不宜规定将国际条约整体纳入国内法。
立法法对上述问题也未作规定。
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
海商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单行法均有条约优先适用条款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但这些优先适用条款并非原则性规定,仅在有限的民事领域内得以适用。因此,学者在论及我国条约适用法律制度框架的构建时,认为最关键的步骤是在我国宪法或
宪法性文件中宣示纳入条约,并确立条约在国内法体系中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