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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违法行为的性质

论侦查违法行为的性质


毛玮


【摘要】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两个难题。由于对侦查行为的定性错误,目前的法律仅仅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范围内解决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问题。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看,侦查是有关当局为提起诉讼而做出的行政行为,只有将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纳入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范围,才能扫除侦查救济制度中的理论和法律障碍。
【关键词】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侦查违法;拟制诉讼;司法审查;行政救济
【全文】
  对于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学术理论都将其作为单纯的刑事诉讼问题来解决,甚至没有人对这一思路表示过怀疑。本文拟从阐述侦查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入手,对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行政救济问题略陈管见。
  一、从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看违法侦查的现状
  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学界的认识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有人则认为刑讯逼供是“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人犯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逼其供认犯罪的行为”。[1](P222) 超期羁押“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办案机关与办案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行为。超期羁押现象,既可能存在于侦查阶段,也可能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因此,超期羁押的实施者,既可能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也可能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办案人员。”[2](P65)
  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框架内来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并且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对实施刑讯逼供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刑法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刑事诉讼法明确地禁止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是没有规定非法取得证据的法律后果,也没有提供监督非法取证的方法。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明确了对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一概予以排除的原则,但对非法获得的其他证据的效力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12月16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为了严禁刑讯逼供,1992年6月,公安部发布了《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公安干警刑讯逼供的决定》,该文件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的五条措施,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干警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则为因刑讯逼供而受到人身权伤害的公民提供了获得国家赔偿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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