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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和诉权

  法律调整可以分为三个基本阶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秩序。法律规范形成以后,要求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预设确定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予以履行。法律的拘束性暗含着两个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上都不可分割的方面:法律拥有要求人们服从的权威;法律也承担了一种必须实现其承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法律和服从法律的当事人之间,也具有一种必然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当事人同时也拥有要求法律实现其权益的权利。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不同的是,在法律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是不分离的,而完全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法律如果放弃对当事人的保护,不是在逻辑上和事实上导致了对当事人守法义务的豁免,它本身就是。放弃保护与豁免守法义务之间不是因果关系,他们是一回事,同一项事物是不存在所谓关系的。如果法律设定了所有权而不予保护,那么任何人都没有尊重他人“所有权”的义务,因为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绝不是权利,即使他人不予侵犯,也只是出于道德的自觉,而不是在履行守法的义务。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那么便不存在任何权利。
  阻碍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事件是法律争议。法律争议可能出现在形成法律关系的阶段或实现法律关系的阶段。法律争议的出现使人们不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为了确保法律秩序的最终实现,必须赋予当事人通过一定途径和形式要求实现和恢复其根据法律的预设所应得的权利,为此国家设立代表法律意志的专门机关履行这一职责。虽然法律的实施主要是靠当事人的遵守(包括政府对行政法的遵守),但司法适用是法律最后的保障,同时也是法律存在的象征,没有法律的适用,便不存在法律,即使人们按照“法律”条文行事,他们遵守的也不是法律。
  当事人要求国家按照法律的预设最终实现自身权益的请求权利,即是诉权。诉权是法律实施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是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而诉讼是司法权由静态转为动态的前提。从诉权的主体来看,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受法律调整的社会主体,即法律的臣民;它的义务主体是主权国家。政府在政治上是主权国家的代表,但在法律意义上,它是国家的臣民。主权者与臣民的基本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臣民有遵守主权者命令的义务;主权国家有保护臣民合法权利的义务。诉权是臣民对国家所享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是法律实施的基本条件。因此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按照法律的设定实现自身权益的基本权利。关于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关系,国内外存在不少分歧。但这些观点都是仅从民事实体权利出发,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为了揭示诉权与普通法律权利的关系,必须重新思考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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