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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交易中的主要单据(上)

  (17)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条款
  通常规定共同海损的理算地点和理算所依据的规则。大多数提单规定,共同海损依据《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及其修正案进行理算。
  (18)新杰森(NewJason)条款
  新杰森条款是针对同一航运公司的两艘船舶之间的救助费用而言的,该条款规定,救助费用应视为救助工作是由第三者的船舶所施救的一样应由被救船舶全额支付。有的提单将这一条款与共同海损条款合在一起。
  (19)双方有责碰撞条款(Both-to-BlameCollision Clause)
  又称美国碰撞条款。一般的说,双方互有责任的船舶碰撞,应按碰撞过失责任比例承担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对本船货损可以免责。美国认为货主是无辜的,碰撞双方应对货主承担连带责任,货主应得到全部的赔偿,货主可向任何一方索赔全部损失。为保护承运人根据《海牙规则》取得的合法权益,提单上往往有“双方有责碰撞条款”,规定货主应从取得的赔款中将按碰撞责任应分摊的本船货物损失的金额退还给载货的船东。
  (20)地区条款(Local Clause)
  规定运往美国或者从美国运出的货物,提单应受《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约束,因该法强制适用于进出美国港口的货物。其中,承运人和船舶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货物或者每一习惯运费单位500美元,但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已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上注明者除外。
  (二)UCP500及ISBP对海运提单的要求
  UCP500第23条规定了可被银行接受的海运提单的条件,即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被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及船长的代理人、代表签字或用其他方式证实;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为全套的正本提单;表面看来载有全部承运条款和条件,或部分承运条款和条件须参阅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单据(简式/背面空白的提单),银行将不审核这些条款和条件的内容;未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和/或未注明运输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ISBP则对此原则性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
  1、UCP500第23条的适用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运输单据,则适用UCP500第23条。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海运(marine)”或“海洋(ocean)”运输单据,也适用UCP500第23条。只要运输单据是港至港运输单据,单据不一定要使用“海运”或“海洋”等措辞,才符合UCP500第23条的规定。
  2、全套正本
  银行可接受的是提单是为全套的正本提单,不管是仅有一份正本,还是多份正本。为此,适用UCP500第23条的运输单据必须注明所出具的正本的份数。注明“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第三正本”、“正本”、“第二份”、“第三份”等类似表述的运输单据都是正本。提单不一定非要注明“正本”字样才能被接受为正本。
  3、提单的签署
  (1)提单的签字及承运人
  正本提单必须以UCP500第20条(b)款规定的方式进行签字,即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本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用符号或使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加押证实方法为之。且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提单的表面,并表明承运人身份:
  A、如果提单由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署,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而且必须表明所代理承运人,除非提单表面的其他地方已经表明了承运人。
  B、如果船长签署提单,则船长的签字必须表明“船长”身份。在此情况下,不必标明船长姓名。
  C、如果由代理人代表船长签署提单,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且须注明被代理的船长姓名,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船长签字或加押证实的。
  (2)运输行提单的签署
  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输行提单可以接受”或使用了类似用语,则提单可以由运输行以运输行的身份签署而不必表明其为承运人或具名承运人的代理人。提单不必显示承运人名称。
  4、装船批注
  如果提交的是预先印就“已装运于船”的提单,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除非提单带有加注日期的单独装船批注,此时,该装船批注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而不论该批注日期是在提单签发日期之前还是之后。
  “已装运表面状况良好”、“已载于船”、“清洁已装船”或其他包含“已装运”(“shipped")或“已装在船上”(“On board")之类用语的措辞与“已装运于船”(“Shipped on board")具有同样效力。
  5、装货港和卸货港
  信用证要求的装货港名称应在提单的装货港栏中表明。如果很清楚货物是由船只从收货地运输,且有装船批注表明货物在“收货地”或类似栏名下显示的港口装载在该船上的话,也可在“收货地”或类似栏名下表明。
  信用证要求的卸货港名称应在提单的卸货港栏中表明。如果很清楚货物将由船只运送到该最终目的地,且有批注表明卸货港就是“最终目的地”或类似栏名下显示的港口,也可在“最终目的地”或类似栏名下表明。
  如果收货地为一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且与规定的装货港相同(例如收货地为香港集装箱堆场;装货港为香港),这些地点将被视为同一地点,因此,无需在“装船批注”中注明装货港和船名。
  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地理区域或范围(如“任一欧洲港口”),则提单必须表明实际的装货港及卸货港;而且该港口必须位于信用证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之内。
  6、收货人、指示方、托运人、到货被通知人和背书
  (1)收货人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单抬头以某具名人为收货人,如“收货人为XXX银行”(即记名方式)而不是“凭指示”或“凭XXX银行的指示”等等,则提单不得在具名人的名称前出现“凭指示”或“凭XXX指示”的字样,不论该字样是打印还是预先印就的。同样,如果信用证要求提单抬头为“凭指示”或“凭某人指示”,提单就不能做成以该具名人为收货人的记名形式。
  (2)指示方
  如果提单做成指示式抬头或做成凭托运人指示式抬头,则该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代理人为或代表托运人所做的背书是可以接受的。
  (3)通知人
  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到货被通知人,则提单中的相关栏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
  7、转运和分批装运
  (1)转运
  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如果卸货和再装船不是发生在装货港和卸货港之间,则不视为转运。
  (2)分批装运
  虽然信用证可能禁止转运,但UCP500第23条(d)款仍然允许在某些情况下进行转运。但是,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并且排除UCP500第23条(d)款(I)和(II)项的适用,则表面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将被视为不符点。
  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而提交的正本提单不止一套,装运港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港口(信用证特别允许或在信用证规定的特定地理范围内),只要单据表明运输的货物是用同一艘船并经同一航程,目的地为同一卸货港,则此种单据可以接受。如果提交了一套以上的提单,而提单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则最迟的装运日期将被用来计算交单期限,且该日期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或之前。货装多艘船即构成分批装运,即使这些船在同日出发并驶向同一目的地。
  8、清洁提单
  载有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提单是不可接受的。未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如“包装状况可能无法满足海运航程”),不构成不符点。说明包装“是无法满足海运航程的”的声明则不可接受。
  即使信用证可能要求“清洁已装船提单”或注明“清洁已装船”的提单,提单也无需出现“清洁”字样。
  如果提单上出现“清洁”字样,但又被删除,并不视为有不清洁批注或不清洁,除非提单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
  9、货物描述
  提单上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矛盾的货物统称。
  10、修正和变更
  提单上的修正和变更必须经过证实。证实从表面看来必须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所为(该代理人可以与出具或签署提单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为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人身份。
  对于正本可能已做的任何修正或变更,不可转让提单副本无需任何签字或证实。
  11、运费和额外费用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单注明运费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则提单必须有相应标注。
  申请人和开证行应明确要求单据是表明运费预付还是到付。
  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费之外的额外费用不可接受,则提单不得表示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已产生或将要产生。此类表示可以通过明确提及额外费用或使用与货物装卸费有关的装运术语表达,例如“装货船方免责”(Free IN (FI)),“卸货,船方免责”,(Free Out (FO)),“装卸货船方免责”,(Fiee IN and Out (FIO))及“装卸货及堆积船方免责”(Free IN and Out Stowed(FIOS))。运输单据上提到由于延迟卸货或货物卸载之后的延迟可能产生费用,如集装箱延期归还的费用,不属于此处所说的额外费用。
  12、货物涉及一套以上提单
  如果一份提单说明某一集装箱内的货物由该提单和另外一套或多套提单一起代表,且该提单声明所有提单均须提交,或有类似表述,则意味着与该集装箱有关的所有提单必须一并提交后才能交付该集装箱。此类提单不可接受,除非同一信用证项下的所有这类提单在同一次交单时一并提交。
  三、海运单
  因为当船舶在提单之前到达时,使用提单会造成延误;且海运单有助于减少欺诈的可能性。为此,国际海事委员会着手起草并通过了《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该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规则世界上已有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海运单。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交通部颁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并不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海运单,运单只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货物运输。
  (一)海运单
  1、海运单
  (1)定义
  海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的不可流通的凭证。可见海运单具有三项功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凭证。
  (2)与提单的区别
  A、海运不能背书转让,而指示或空白提单可通过背书予以转让。
  B、海运单上的收货人为记名收货人,其抬头不可作成来人式或凭指示,而提单有指示提单、空白提单和记名提单之分。
  C、海运单无需凭单交付货物,在使用海运单时,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人确系事实上的收货人,则对错误交货不承担责任。就此而言,在信用证交易方式下使用海运单比使用提单存在更大的收汇风险。在使用提单的场合,一般应凭单交货。
  D、海运单一般只签发一份正本,除非托运人请求签发两份或两份以上的正本,而提单一般签发一式三份的正本。
  2、海运单的内容
  海运单的内容与提单类似,也分正面记载事项和背面条款,其内容基本与提单一致。
  海运单的正面一般载明“不可流通”字样,并记载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承运船舶及航次、装港和卸港、货物品名、标志、数量、重量等情况、运费及其他费用、签发人及签发时间等。
  海运单背面通常与提单背面条款类似,此不赘述。
  3、货物说明的责任
  托运人保证其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详情的准确性,否则,应赔偿承运人因任何不准确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损坏或费用。如承运人未作保留,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中有关货物数量或状态的任何记载,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绝对证据,并且,不得提出相反的证据,但以收货人始终善意行事为条件。
  4、货物的支配权
  除非托运人已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否则,他应是唯一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准据法禁止,否则,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但他应以书面形式或为承运人接受的其他方式,给承运人以合理的通知,并就因此造成承运人的额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如有的话)注明。选择权一经行使,收货人便具有上述控制货物的各项权利,同时,托运人便终止此种权利。
  (二)UCP500及对海运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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