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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交易中的主要单据(上)

  提单的签发人是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海商法》第71条规定,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由法律所赋予。提单通常由承运人在装货港船舶代理人签发,代理人在签发提单时必须取得授权,并表明是作为某一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否则,对承运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提单的签发地点通常是装货港,有时是承运人的住所地乃至其他地点。
  提单的签发日期是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日期。在国际货物买卖和信用证结汇中,除提单载明货物装船日期外,通常把已装船提单的签发日期视为货物装船完毕的日期。因此,它影响到买卖合同的履行与托运人的结汇。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如经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及时签发提单。
  提单的签发份数,通常为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提单正面载明全套正本提单的份数。通常,提单上印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签发内容和日期相同的各份提单,其中经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便失效。”在卸货港,承运人回收一份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后,其交付货物的义务即告履行。
  (10)货物外表状况(Cargo’sApparent Order and Condition)
  提单应对货物的外表状况作出描述,如发现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承运人应在提单上批注,如提单上有这种批注,表明货物外表状况不良,反之,表明货物外表状况良好。
  2、提单背面条款
  各种提单格式的背面条款多少不一,内容不尽相同,但通常都订有下列条款:
  (1)定义(Definition)条款
  该条款通常对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受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等作出定义,并将上述有关方统称为货方。
  (2)管辖权(Jurisdiction)与法律适用(Applicable law)条款
  该条款指明,因提单产生的一切争议应在什么地方的法院解决。一般规定在承运人所在国法院解决,即规定承运人所在国法院对提单产生的争议案件有管辖权。有时,该条款还规定法院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在各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其作协议管辖处理,承认其有效。但更多的国家以诉讼不方便,或者,该条款减轻承运人责任等为理由,否认其效力,并依据本国的诉讼法,主张本国法院对提单产生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也有的国家(如我国)采取对等原则,确定其是否有效。
  (3)首要条款(ParamountClause,Clause Paramount)
  提单中指明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者某一国内法制约的条款。通常规定,提单受《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或者采纳上述规则的国内法,如《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制约。关于该条款的效力,一般认为,如提单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的强制适用范围,则提单中的各项规定不得与之相违背;如提单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的适用范围,则该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的规定作为提单条款并入提单。
  (4)承运人责任(Carrier’s Responsibility)条款
  一些提单订有这种条款,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其免责事项。如提单已订有首要条款,就无需另订承运人责任条款。
  (5)责任期间(Periodof Responsibility)条款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而只是规定规则强制适用的期间,即从货物装上船之时至卸离船舶之时止。因而,提单中通常订有该条款,一般规定承运人的责任自货物装上船之时开始至货物卸离船之时为止,承运人对货物装船前和卸船后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责任。但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6)运费及其他费用(Freight andOther Charges)条款
  通常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按提单正面记载的金额、支付方式、货币名称支付运费,并支付提单正面记载的,以及货物装船后至交货期间发生的,并应由货方承担的其他费用,包括与货物有关的各种税款。该条款通常还规定,货方负有支付运费的绝对义务。即使船舶或者货物在航行过程中灭失或者损害,货方仍应向承运人支付全额运费。如货物灭失或者损害的责任在于承运人,则货方可将其作为损害的一部分,向承运人索赔。
  (7)装货、卸货和交货(Loading,Discharging and Delivery)条款
  指对托运人在装货港提供货物,以及收货人在卸货港提取货物的义务所作的规定。该条款通常要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以船舶能够装载和卸载的速度不间断地,并且,如经承运人要求,不分昼夜、星期日与节假日,提供或者提取货物。否则,对引起的一切费用,如装卸工人待时费、船舶的港口费用以及滞期费等,均由托运人、收货人承担。如收货人不及时提取货物,承运人可将货物卸于码头或者存入仓库。货物卸离船舶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负担货物装卸费用,但货物装船之前和卸船之后的费用由托运人、收货人负担,除非港口习惯与此相反。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则以约定为准。
  (8)留置权(Lien)条款
  规定承运人可因托运人、收货人未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应分摊的共同海损,对货物及其有关单证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如出卖货物所得价款不足抵偿应收款项及出卖费用,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收货人索赔差额。
  (9)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时效(Notice of Loss or Damage,Time Bar)
  该条款一般规定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取货物的人,除非在卸货港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一般情况,在货物移交其照管之前或者当时,书面通知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否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如果灭失或者损坏不明显,则应在交货后3天之内提交这种通知。但是,如果在交付时,已对货物的状况作联合检验或者检查,则无须提交书面通知。对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除非在自交付货物或者本应交付货物之日起1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和船舶均被免除其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一切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81条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基本与上述条款同,但通知的期限较长,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10)赔偿金额(Amount ofCompensation)条款
  规定当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负有赔偿责任时,承运人对每件或者每一其他货运单位的货物的赔偿,不超过一定的限额。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上述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提单上规定的这种单位赔偿责任限额,不得低于强制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规定的限额,否则无效。
  该条款其实与有关的立法,如我国《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相同,因此,在提单订明适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或者相应的国内法的无需再订立此条款。
  (11)危险货物(DangelousGoods)条款
  该条款一般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条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其实该条款与有关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68条相同,若提单上订明适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或者相应的国内法,便无需订立此条款。
  (12)甲板货(DeckCargo)、活动物(Live Animal)条款
  甲板货或活动物不属《海牙规则》规定的货物的范围,上述立法不适用于活动物和甲板货。因此,提单上一般均订有本条款,即规定活动物、甲板货的收受、搬移、运输、照料和卸载,均由货方承担风险,承运人对该种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不负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货物包括甲板货、活动物。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违反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我国《海商法》时该条款的效力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
  (13)集装箱货物(Cargo inContainer)条款
  集装箱货物运输是在《海牙规则》后出现。《维斯比规则》除就集装箱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时,如何确定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做了规定外,对集装箱货物运输并未作专门规定。因此,提单上一般都订有集装箱货物条款,通常规定,承运个可以将货物装于集装箱进行运输,并且,不论是承运人装箱,还是托运人自行装箱,承运人均可将集装箱装于甲板。如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则对由于装箱方式不当,或者货物不适合于集装箱运输,或者由于其装箱之前或者装箱当时,通过合理检查可以发现的集装箱本身的缺陷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个不予负责;承运人因托运人的这种过失而遭受损害,或者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时,可向货方索赔或者追偿。托运人自行装箱时,应检查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如未指出集装箱的缺陷,则视为集装箱完好,并可供使用。
  (14)冷藏货物(Refrigerated Goods)条款
  通常规定,承运人在冷藏货物装船之前,应获得验船师或者其他检验人员签发的、表明冷藏舱室和冷藏机适合货物运输的证书。冷藏货物装船之前,托运个应将货物的性质以及应保持的温度范围通知承运人。当船舶在卸货港备妥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立即提取货物。否则,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岸,而由货方承担风险和费用。
  (15)选港(option)条款
  亦称选港交货(Optional Delivery)条款。通常规定,只有当承运人与托运个在货物装船前已经约定,并在提单上载明时,收货人方可选择卸货港。收货人应在船舶驶抵提单中载明的备选港口中第一个港口若干小时之前,将其选定的卸货港书面通知承运人在上述第一个港口的代理人。否则,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于该港或者其他备选的任一港口,运输合同视为已经履行。
  (16)转运、换船、联运与转船(Forwarding,Substitute Of Vessel,Through Cargo andTranshipment)条款
  该条款也成自由转运条款,通常规定,如有必要,承运人可任意将货物交由属于其自己的其他船舶或者属于他人的船舶,或者经铁路或者以其他运输工具,直接或者间接地运往目的港,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运过目的港,转船、驳运、卸岸、在岸上或者水面上储存以及重新装船起运,其费用由承运人负担,但风险由货方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其自己经营的船舶所完成的那部分运输。
  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1条的规定,只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才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并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自由转运条款赋予承运人很大的权利,所以对该条款应作严格的限制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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