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信用证交易中的主要单据(上)

  3、汇票到期日的起算点
  如果信用证要求远期汇票,例如,于提单日后60日或从提单日起60日付款,而提单上有多个装船批注,且所有装船批注均显示货物是从一个信用证允许的地理区域或地区装运,则将使用最早的装船批注日期计算汇票到期日。例如,信用证要求从欧洲港口装运,提单显示货物于8月16日在都柏林装上A船,于8月18日在鹿特丹装上B船,则汇票到期日应为在欧洲港口的最早装船日,也就是8月16日起的60天。
  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开立成,例如,提单日后60日或从提单日起60日付款,而一张汇票项下提交了不止一套提单,则最晚的提单日将被用来计算汇票的到期日。
  上述例子中提及的尽管是提单日,但相同原则适用于所有运输单据。
  如果汇票使用实际日期表示到期日,则该日期必须按信用证的要求计算。
  如果汇票是“见票XXX日后”付款,则到期日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1)对于相符的单据,或虽不相符但付款银行没有拒付的单据,到期日应为付款银行收到单据后的第XXX日。
  (2)对于不相符且付款银行拒付过但随后又同意接受的单据,汇票到期日最晚为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日后的第XXX日。汇票承兑日不得晚于同意接受单据的日期。
  在所有的情况下付款银行都必须向交单人通知汇票到期日。上述票期和到期日的计算适用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即也适用于不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的情况。
  (三)银行工作日、宽限期、付款的迟延
  付款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款项支付,只要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如果到期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应在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进行付款,也就是顺延一日,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付款的迟延,例如宽限期、汇款需要的时间等不能在汇票或单据所规定或同意的到期日之外。
  (四) 汇票金额
  如果同时有大写和小写金额,则大写必须准确反映小写表示的金额,同时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币种。对此,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更为严格,该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金额必须与发票一致,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出现UCP500第37条(b)款规定的情况,即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接受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该银行的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我们可以知道UCP500通过发票的金额的规定,间接地要求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汇票的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的金额,否则将被银行拒付。一般而言,发票金额、信用证金额和汇票金额应该是一致的。
  (五)修正和变更
  汇票如有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看来经出票人证实。
  有些国家不接受带有修正和变更的汇票,即使有出票人的证实。此类国家的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中声明汇票中不得出现修正或变更。例如,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因此,在我国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有的可更改,有的则不可更改,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中声明汇票中不得出现修正或变更的记载事项。
  第四节 运输单据
  一、UCP500对运输单据的一般要求
  (一)运输单据
  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货物已经装上船舶等运输工具,或者货物已经发运,或者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待运的单据。运输单据具体放映了与货物有关的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等各种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信用证交易中重要的单据。根据UCP500的规定,常见的运输单据有海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多式联运单据、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运运输单据、专递和邮政收据。
  (二)UCP500对运输单据的一般要求
  UCP500除对上述常见的运输单据提出具体的要求外,还在第30条至第33条中对上述运输单据的共性问题提出了要求。
  1、 货运承揽人签发的运输单据
  货运承揽人并非承运人,其职责在于代理作为托运人的货主完成相关的货物运输手续,如租船订舱、报关等,因此,一般情况下,货运承揽人签发的运输单据不可接受。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银行仅接受运输代理签发的表面上注明下列信息的运输单据:
  (1)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运承揽人名称,并由其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或
  (2)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货运承揽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
  这就是说在货运承揽人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运输单据,如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及货运承揽人作为具名的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之代理人签发的运输单据,如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是可接受的运输单据。
  2、“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发货人的名称
  (1)甲板货
  在海运的情况下,货物一般是不能装载于甲板的,除非有相应的法律根据。如我国《海商法》第53条第1款规定,货物装载于甲板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货装舱面的运输单据通常不被接受。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运输单据:如果是海运或包括海运在内的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没有表明货物已经或将装于舱面。然而,即使运输单据内有货物可能装舱面的规定,只要未明确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舱面,银行接受该运输单据。
  (2)不知条款
  承运人对托运人交运的货物往往无法进行核对,如对海关已经铅封的集装箱货物,因此,承运人往往在单据上载明“发货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以免除自己的责任。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表面上载有诸如“发货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语的运输可被银行所接受。
  (3)发货人的名称
  运输单据上的发货人有可能是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作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是银行可接受的运输单据。
  3、清洁运输单据
   (1)清洁运输单据是指单据上并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2)除非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银行将不接受载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3)当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载有“清洁已装船”条款时,如运输单据符合上述规定及UCP500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或第30条的要求,银行将视为该要求已被满足。
  4、运费到付/预付运输单据
  (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与信用证项下提交的任何单据不一致,银行将接受注明船运费或运输费用待付的运输单据。因此,如果买卖双方使用的C组的贸易术语,卖方应负责支付运费,那么运费或运输费用待付的运输单据与其他单据就不一致,不被银行接受。
  (2)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中必须表明运费付讫或预付,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其他方式清楚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或以其他方法表明运费付讫的运输单据。如果信用证要求专递费用付讫或预付,银行将接受专递或快递机构签发的证明专递费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承担的运输单据。
  (3)“运费可预付”或“运费应预付”或类似词语并不能表明运费已经支付,故上述用语出现在运输单据上时,将不能被接受为运费已付的证据。
  (4)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其他方式批注在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诸如有关装卸或类似作业所引起的费用或开支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禁止该类批注。
  二、海运提单
  (一)提单及其功能
  1、提单
  提单既是重要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单证,同时又是重要的国际货物贸易单据。《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我国《海商法》关于提单定义性的规定与《汉堡规则》即《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规定相同。
  2、提单的功能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以班轮运输为例,经营班轮航线的承运人应将其提单及提单条款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备,承运人一般通过媒体发布船期公告,向社会公布其经营的航线、挂靠的港口、抵港时间等,托运人在了解船期等情况后,根据其实际需要,一般是通过海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租船订舱,此时需要填写托运单,也就是向承运人发出要约,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订舱后,即承运人承诺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提单的签发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我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从签发提单的时间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签发提单之前,托运人与承运人已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否则承运人断无接受托运货物、托运人也无向承运人交运货物的道理,无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承运人签发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虽然提单只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也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当然,合同的内容并不限于提单,而是包括托运单乃至船期公告的相关内容。需要提醒的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适用提单的规定,这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如我国《海商法》第78条即如此规定的。
  (2)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证明
  提单于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货物已装船时签发,这表明承运人已接管了货物,提单的签发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提单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承运人按提单记载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提单在收货人或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承运人按提单记载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除非提单有关于货物状况的批注或提单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不知条款是表明承运人对货物的数量或重量等不知情的条款。不知条款只有在承运人有合理的根据华裔提单记载的货物情况与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不符,或无适当的方法进行核对时才具有效力。
  (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在目的港(地)应当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取货物的人。例如,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目前的争议是在签发记名提单的场合,承运人是否必须根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这因提单所适用的法律不同而不同。在我国,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记名提单仍应凭单放货。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