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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交易中的主要单据(上)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票据保证的效力
  票据保证人在票据上为票据保证后,即产生相应的票据保证的效力。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外,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当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6、付款
  (1)付款及付款提示
  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票据行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得以解除。
  因汇票的流通性,票据到期日后若持票人不提示付款,付款人无从了解票据的权利人,因此,在付款人或代理人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之前,持票人或其代理人应出示汇票并请求付款,这就是所谓的付款提示。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提示付款的期限
  提示付款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提示付款:
  A、票即付的汇票,依照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英国票据法》第45条则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为使出票人负责,必须在出票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为使背书人负责,必须在背书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在决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虑汇票之性质、有关同类汇票之贸易惯例和具体案例之事实。 应该说我国规定的提示期限较为明确,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可操作性。
  B、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依照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英国票据法》第45条则规定,如属非见票即付之汇票,必须在汇票到期日提示。
  C、期限外提示付款的后果
  在期限内提示付款是原则,未在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主要是指在见票即付的汇票,因无票承兑,付款人对汇票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故在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对其仍享有票据权利。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需经承兑后始负有票据责任,故在付款人已为承兑时,即使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其对承兑人票据权利并不因此丧失,但在付款人未为承兑的情况下,未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不仅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且对付款人也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3)提示付款的效力
  持票人依照上述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未能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责任,支付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的利息。持票人因提示付款而使其对汇票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追索权得到保全,在持票人未获支付的情况下可行使追索权。
  (4)收款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7、追索
  (1)拒付
  拒付也称退票,是指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却未获承兑或支付的情形。未获承兑虽不是直接的拒付,但被拒绝承兑的后果其实就是不能得到支付,与拒付无异。
  (2)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所谓的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前未获承兑或汇票到期时未获付款或因其他法定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时,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前述其他法定原因主要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和破产等。追索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追索权除上述外,还包括再追索权,即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行使的追索权。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关于行使追索权的范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再追索权的范围包括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关于行使追索权的原因,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行使追索权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除必须存在上述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事实外,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还包括持票人所持汇票其背书必须是连续的,持票人需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其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在形式要件方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追索的程序
  A、提示汇票。持票人若不提示汇票就无法了解付款人或承兑人是否能付款或承兑,因此,提示汇票是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当然,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和破产时,因实际上无法提示汇票,此时提示汇票并非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
  B、拒绝证书的作成。如上述,作成拒绝证书是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也是行使追索权的必程序。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有权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证明书或退票理由书。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2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C、拒绝事由的通知。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二、UCP500及ISBP对汇票的要求
  汇票的记载和票据行为受票据法规范,但在信用证下,银行将按照UCP500的规定来审核单据,而UCP500关于汇票的直接规定并不多,主要是在第2条和第9条。就汇票的相关规定而言,ISBP对UCP500未直接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说明,对UCP500已规定的内容进行细化。
  (一)如何出票
  汇票必须由受益人出票。汇票必须以信用证规定的人为付款人。信用证不应要求提交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如果信用证要求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银行必须将该汇票视为额外的单据并依照UCP 500第21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应该讲此时汇票就不被银行当成金融单据,而是作为一般单据进行审查。
  (二)票期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1、汇票到期日的确定
  UCP500没有汇票票期记载要求的规定,ISBP对此作了规定。
  (1)以汇票的内容确定到期日
  如果汇票不是见票即付或见票定期付款,则必须能够从汇票自身的内容确定到期日。以下是通过汇票内容确定汇票到期日的一个例子。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的票期为提单日后60天,而提单日为2002年5月12日,则汇票期限可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表明:“提单日2002年5月12日后60日”;或“2002年5月12日后60日”;或“提单日后60日”,并且汇票表面的其他地方表明“提单日2002年5月12日”;或在出票日期与提单日期相同的汇票上标注“出票后60日”;或“2002年7月11日”,也就是提单日后的60日。
  (2)以提单日确定汇票的到期日
  如果用提单日之后XXX天表示票期,则装船日应视为提单日,即使装船日早于或晚于提单签发日。
  上述ISBP对汇票票期的规定显示了它相对比较宽松的一面,银行将不可以追求汇票票期的文字表面记载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另一方面,ISBP对汇票票期记载的要求显示了更为明确和严谨的一面。应该说,ISBP对票期的“必须能从汇票自身的内容确定到期日” 的规定更符合汇票作为可流通票据的要求。
  2、“从……起”(from)和“在……之后”(after)
  UCP500没有对使用“从……起”(from)和“在……之后”(after)来确定汇票到期日的做法进行规定。UCP500提及的“从……起”和“在……之后”仅用于装运期限。当用“从……起”确定汇票到期日时,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不包括提及的日期在内,除非信用证特别规定包括该日。因此,“从……起”和“在……之后”在用于确定定期汇票到期日时有相同的含义。到期日的计算从单据日期、装运日期或其他事件的次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从3月1日起10日或3月1日后10日均为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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