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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交易中的主要单据(上)

  这是一种法定的分类,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依据付款人的不同,汇票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商业企业为出票人的汇票称商业汇票,以银行为出票人汇票称为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多用于国际贸易中卖方收取货款,银行汇票则用于买方支付货款。
  4、指示汇票、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以汇票记载收款人的形式为标准,汇票分指示汇票、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1)指示汇票
  指示汇票在其票面记载收款人名称外还附加记载“或其指定人”,这种汇票可以通过背书转让
  (2)记名汇票
  记名汇票是在其票面直接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这种汇票出票人出票后必须将汇票交给记名的收款人才产生票据的效力,收款人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汇票。
  (3)无记名汇票
  无记名汇票是无抬头的汇票,或仅记载“付来人”的汇票。这种汇票的持票人就是收款人,其转让可以通过交付汇票得以完成,或持票人在汇票上签字将无记名汇票转化为记名汇票,再通过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因此,我国立法并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从安全性考虑,无记名汇票在实践中使用并不广泛。
  5、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一般汇票是指汇票三个基本当事人分别由三个不同的人担任的汇票。变式汇票是指汇票三个基本当事人中有两个是由同一个人担任的汇票。变式汇票又分为:
  (1)己受汇票,又称指己汇票,即出票人也是受款人。如卖方向买方开出的以自己为受款人的汇票。
  (2)己付汇票,又称对己汇票,即出票人也是付款人,这种汇票类似于本票。
  (3)付受汇票,即付款人也是受款人。这种情况较为少见,可用于同一主体内部资金的转移或者用于抵消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债务。
  (4)己受己付汇票。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为同一人。
  6、可转让汇票和不可转让汇票
  这两种汇票区分的标准是汇票上有无禁止转让的记载。汇票自出票之时起就具有可流通性,除非汇票上有禁止转让的记载,否则就推定该汇票是可转让的汇票。不可转让的汇票一般是明确记载不可转让字样的记名汇票。
  7、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
  按照汇票流通地域的不同,汇票分为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英国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就将汇票分为本国和外国汇票。
  (1)国内汇票
  国内汇票是的出票、付款均在一国之内,因此这种汇票只能在国内流通。一般的说,除票面上有相反表示外,持票人得将汇票视为国内汇票。
  (2)国外汇票
  国外汇票其中一方的出票和付款地点在国外或双方均在国外,而汇票可在两国以上范围内流通。
  (四)汇票的票据行为
  1、出票
  出票是指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交付予受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基本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均依附于出票,是附属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即作成和交付。作成是指在汇票上记载法定的内容,包括签名。交付是指基于出票人的本意将汇票交给受款人。一旦出票行为完成,则出票人负担汇票到期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如付款人拒付,则出票人对受款人有偿还的义务。出票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背书
  (1)背书
  流通性是票据的显著特征之一。汇票的流通就是通过背书实现的。所谓的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的背面或者在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可见,背书有两种,一种是转让背书,另一种是非转让背书,如基于质押目的的背书。只有转让背书才能达到票据流通的目的。
  转让背书有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之分。所谓的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由其签名的票据行为。空白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只是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字的票据行为。
  (2)有效的转让背书的条件
  转让背书的目的在于汇票的流通,关于有效背书的条件《英国票据法》作了规定。该法第32条规定,能起流通作用之背书,必须符合下述条件:必须写在汇票上,并由背书人签名。汇票上仅有背书人之签名,而未加其他词语,亦为有效。写在粘单上之背书,或在承认“副本”的国家里签发或流通之汇票在“副本”上之背书,视同写在汇票上。背书须就汇票之全部金额背书。部分背书,即意图将应付之金额部分转让给被背书人之背书,或旨在将汇票分别转让给两名或两名以上被背书人之背书,不能起到使汇票发生流通转让之作用。如汇票付与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指定人,而上述人等又非合伙人时,则所有的人必须背书,除非背书人有权代表其他人背书。如付与指定人之汇票上,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姓名写错或拼错,该人可按汇票所写之姓名在汇票上背书。如认为恰当,得加注其本人之正式签名。如汇票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每项背书应认为系按照汇票上出现背书之顺序作出,除非有相反之证明。背书可作成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亦可含有使其成为限制背书之条款。
  (3)转让背书的效力
  汇票一经背书,背书人即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背书人因背书而丧失了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因背书取得的一切票据权利不因背书人权利的瑕疵受到影响。
  (4)背书的涂销
  背书的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将票据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销除的票据行为。背书涂销在形式上表现为涂抹销除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在法律后果上上体现为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责任因涂销而被免除。我国《票据法》未规定背书的涂销,《英国票据法》规定了背书涂销及法律效力,该法第63条规定,如汇票被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涂销,且涂销十分明显,汇票责任即告解除。任何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得以同样方式经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涂销其签名而告解除责任。在此情况下,任何对被涂销签名之当事人具有追索权之背书人的责任即可解除。无意的或错误的或未经持票人授权的涂销不生效。但如汇票或其上之签名看来已被涂销,则宣称该涂销是无意的、错误的或未经授权之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
  (5)转让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的连续性,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是票据的权利人,持票人行使汇票上权利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即依赖于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所持有的汇票如其背书是连续的,则应推定其为合法的汇票持有人。《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6条规定,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在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以空白背书而取得汇票者。因此,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
  3、承兑
  (1)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38条也是如此定义。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承兑的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依据汇票的记载承兑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
  (2)承兑的步骤
  一般的讲,承兑分三个步骤,首先是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其次是付款人为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有权于汇票到期日请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付款人则必须根据其承兑无条件地支付票款。
  4、保证
  (1)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应注意的是,票据保证有别于民法意义上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者区别有:
  A、票据保证系要式行为,保证人须在票据上依一定方式完成保证行为,民法保证系不要式行为,保证因意思合致而成立。
  B、票据保证系票据行为,即特种法律行为,且应归入法律行为中之单独行为;民法保证系一般法律行为,为法律行为中的契约行为。
  D、票据保证系具独立性之行为,即与前后之票据行为维持互不相干之关系;民法保证受债权行为“后行为继受前行为法律关系”法理之支配,与前后之法律行为维持继受再继受之关系。
  E、票据保证系不要因行为,即票据保证不受原因关系之影响;民法保证系要因行为,民法保证之效力随原因关系而变动。
  F、票据保证,被保证人可特定可不特定。保证而记载被保证人者,被保证人特定,保证而未记载被保证人者,被保证人不特定,如汇票经承兑,视为承兑人保证,如汇票未经承兑,视为发票人保证。民法保证,被保证人必须特定。
  G、票据保证,保证人之责任及于整体票据关系所生之债务,票据如不能为兑付之提示或未获兑付,保证人即须负责;民法保证,以特定之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为要件,保证人始须负责。
  H、票据保证,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彼此处于非真正连带债务之关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民法保证,被保证人为主债务人,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例外时可依明示成立连带债务关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I、票据保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得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民法保证,保证人清偿后,得对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及代位权。
  (2)票据保证应记载的事项
  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进行,也就是必须记载有关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这些事项是: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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