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据应如何使用语言
UCP500对单据所应使用的语言未作规定,ISBP第26段规定,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应使用信用证所使用的语言。( It is expected that document issued by beneficiarywill be in the language of the credit.)如果信用证规定可以接受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的单据,指定银行在通知该信用证时,可限制单据使用语种的数量,作为对该信用证承担责任或加具保兑的条件。
因原文使用的是“expected”,而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编译的ISBP中文本将其翻译为“应”,并不十分妥当,因此,单据是否必须使用与信用证相同的语言尚值得商榷。
从26段后段规定分析可知,单据有可能使用两种以上的语言,如在有关单据上既有中文又有英文,若两种语言翻译不一致应如何处理?对此,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委员会在ICCCR015中指出“至于中英文翻译不一致,由于信用证对此也未作要求,因此,只要中文和英文的数据内容分别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并且相互不矛盾,即不构成不符点。”
二、单据的名称
对于单据的名称UCP500未作具体要求,ISBP第43段规定,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不使用名称。例如信用证要求“装箱单”,无论该单据冠名为“装箱说明”还是“装箱和重量单”还是没有名称,只要单据包含了装箱细节,即为满足信用证要求。单据内容必须在表面上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其实,在UCP500第23-28条关于运输单据的条款中,早已规定无论其称谓如何,只要该运输单据的表面符合相关规定即可。
虽有上述规定,但这并不表明单据的名称无关紧要,为安全、迅速地结汇,最好还是按照信用证要求的名称及功能制作单据,但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支付工具,由于各国语言文化的差异,所使用的单据名称并不必然一致,且有的单据是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制作,受益人往往无法控制单据的名称,此时,判断单据是否为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其标准就在于单据的内容必须符合信用证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反之,即使单据的名称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但单据记载的内容不能满足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功能,则该单据不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即构成单证不符。
在国际商会的第R197号意见中,信用证要求提交“Certificate”,而受益人提交是一份名为“Report”的单据,被国际行会银行委员会认定为与信用证不符。理由是该单据的名称没有显示“Certificate”字样,在单据的其他地方也未出现“certificate”、“we herebycertificate”、“it is certified”或类似措辞。有此可以看出,其判断标准应是上文所提到的单据的功能,一份“Certificate”(证书/证明)与一份“Report”(报告)的作用和功能还是有区别的。
三、单据的正本和副本
(一)正本单据的条件和范围
单据注明为正本。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未注明为正本的单据将被视为副本单据。单据的多份正本可用“正本”、“第二份”、“第三份”、“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等标明。上述标注均不否认单据为正本。
有签字的单据的复印件不能视为签署过的正本单据,通过传真发送的有签字的单据如果不另外加具原始签字的话,也不视为签署过的正本。
如有必要时已加签字。有的正本单据无需签字,只有在有签字的必要性时,如正本提单需要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才需要在正本单据上签字。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单据即是正本单据。此外,在符合上述条件时,银行也将接受用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影印、自动处理或电脑处理;复写。
(二)正本单据的份数
除非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单据,信用证要求的每种单据必须提交至少一份正本。提交的正本单据的数量必须至少为信用证或UCP500要求的数量,或当单据自身表明了出具的正本单据数量时,至少为该单据表明的数量。后一种情况如提单自身往往表明其有正本一式三份。
(三)副本单据
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标明副本字样或没有标明正本字样的单据作为副本单据,副本单据无须签字。
(四)从措辞判断信用证要求提交的是正本单据还是副本单据
有时从信用证的措辞难以判断信用证所要求提交的是正本单据还是副本单据,例如,当信用证要求:“发票”、“一份发票”或“发票”一份,这些措辞应理解为要求一份正本发票。“发票四份”,则应理解为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发票,其余用副本发票即可满足要求。“发票的一份”,则提交一份副本发票即为符合要求。不过,在此情况下,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可接受正本,这就是说正本单据可以代替副本单据。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多份单据,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此时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有相反的表示者除外。
四、单据的唛头
(一)唛头中的额外信息
使用唛头的目的在于能够标识箱、袋或包装。如果信用证对唛头的细节作了规定,则载有唛头的单据必须显示这些细节,当然,根据单证相符的原则,额外信息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它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矛盾,就不构成不符点。
某些单据中唛头所包含的信息常常超出通常意义上的唛头所包含的内容,可能包括诸如货物种类、易碎货物的警告、怕湿警告、最高堆码极限、货物净重及/或毛重等。在一些单据里显示了此类额外内容而其他单据没有显示的,不构成不符点。
(二)集装箱运输货物的唛头
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运输单据有时仅仅在“唛头”栏中显示集装箱号,其他单据则显示详细的唛头标记,对这样的单据不能因此认为不相符。
五、缩略语在单据中的运用
UCP500对缩略语在单据中的运用未作规定,ISBP对此进行了补充:
(一)缩略语与全称的相互替代
用普遍承认的缩略语不导致单据不符,例如,用“Ltd.”代替“Limited’(有限),用 “Int`l”代替International(国际),用“co.代替Company(公司),用“kgs”或“kos.”代替kilos(千克),用“Ind代替“Industry”(工业),用“mfr”代替“manufacturer”(制造商),用“mt”代替“metric tons”(公吨)。当然,上述仅是举例,并不能穷尽单据中可能使用的缩略语。反过来,用全称代替缩略语也不导致单据不符。
(二)斜线(“/”)使用的限制
斜线(“/”)可能有不同的含义,有可能被理解为“或者”,也有可能被理解为“和”,所以不得用来替代词语,除非在上下文中可以明了其含义。
六、单据的修正和变更
(一)单据的修正和变更的证实
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他单据内容的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上看来经出单人或出单人的授权人证实。对经过合法化、签证或类似手续的单据的修正和变更必须经使该单据合法化、签证该单据的人证实。证实必须表明该证实由谁作出,且应包括证实人的签字或者小签。如果证实书表面看来并非由出单人所为,则该证实必须清楚地表明证实人以何身份证实单据的修正和变更。
对尚未合法化、签证或采取类似措施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汇票除外)的修正和变更无需证实。
当一份单据包含不止一处修正或变更时,必须对每一处修正作出单独证实,或者以一种恰当的方式使一项证实与所有修正相关联。例如,如果一份单据显示出有标为1,2,3的三处修正,则使用类似“上述编号为1,2,3的修正经XXX证实”的声明即满足证实的要求。
(二)不属修改或变更的情形
同一份单据内使用多种字体、字号或手写,并不意味着是单据的修正或变更。
七、单据的日期
(一)需注明日期的单据
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如果信用证要求上述单据以外的单据注明日期,只要该单据援引了同时提交的其他单据的日期,即满足信用证的要求,例如,装运证明可使用“日期同XXX号提单”或类似用语。这种援引其他单据日期也有效的规定显然比较宽松,有利于减少不符点的发生。虽然要求的证明或声明在作为单独单据时宜注明日期,但其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取决于所要求的证明或声明的种类、所要求的措辞以及证明或声明中的实际措辞。至于其他单据是否要求注明日期则取决于单据的内容和性质,比如,除非信用证另有要求,商业发票无需注明日期。
(二)单据的日期与装运日期的关系
任何单据,包括分析证明、检验证明和装运前检验证明注明的日期都可以晚于装运日期。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例如装运前检验证明),则该单据必须通过标题或内容来表明该事件(例如检验)发生在装运日之前或装运日当天。要求“检验证明”并不表明要求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任何单据都不得显示其在交单日之后出具,其原因是显而易见的,既然单据已提交就不可能在提交日后出具。
(三)单据出具日期的确定
载明单据准备日期和随后的签署日期的单据应视为在签署之日出具。例如,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承运人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此时单据的出具日期是加注的日期而非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其他单据的日期。再如,被保险人为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的货物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此时保险单的出具日期为实际签发分批装运货物的保险单之时,而非签订预约保险合同之时。
(四)UCP500第43条第(a)款的适用范围
UCP500第43条第1款规定,除规定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个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必须按照信用证条款交单的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本条规定了在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时单据提交的期限。只有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才适用这一规定,而不应适用于不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
关于最迟交单日的规定仅适用于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的情况,也就是说,即使信用证未要求全套运输单据,本条也适用于该信用证。运输单据指UCP500第23条到29条所规定的单据,即海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多式联运单据、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运运输单据、专递和邮政收据。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
(五)特定的时间表示用语的含义
1、“在……后的2日内”(within 2 days after)表明的是从事件发生之日起至事件发生后两日的这一段时间。
2、“不迟于在……后的2日”(not later than 2 days after)表明的不是一段时间,而是最迟日期。如果通知日期不能早于某个特定日期,则信用证必须明确就此作出规定。
3、至少早于……的前2日”(at least 2 days before)表明的是一件事情的发生不得晚于某一事件的前两日。该事件最早何时可以发生则没有限制。
4、“在……的2日内”表明的是在某一事件发生之前的两日至发生之后的两日之间的一段时间。
5、当“在……之内”(within)与日期连在一起使用时,在计算期限时该日期不包括在内。
(六)表示日期的不同格式
日期可以用不同的格式表示,例如2003年11月12日可以用12 NOV 03,12Nov03,12.11.2003,12.11.03,2003.11.12,11.12. 03,121103等形式表示,只要试图表明的日期能够从该单据或提交的其他单据中确定,上述任何形式都是可以接受的。为避免混淆,建议使用月份的名称而不要使用数字。
八、UCP500运输条款不适用的单据
(一)UCP500第43条不适用的单据
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一些常见单据,例如交货单、运输行收货证明、运输行装运证明、运输行运输证明、运输行承运货物收据和大副收据都不是运输合同的反映,不是UCP500第23条到第29条规定的运输单据。因此,UCP500第43条不适用于这些单据。从而,应以审核UCP500没有特别规定的其他单据的相同方式审核这些单据,也即适用UCP 500第21条。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效期内提交。
(二)UCP500关于运输单据条款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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