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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

  三、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刑事证明标准
  既然迟发性人身损害结果有着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同的法律特征,那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也就有着不同呢?
  1、从证明方法上看,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证明通常的方法是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寻求证据予以证明的,但不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样宽泛,它严格要求排除所有证据疑点。(1)在犯罪主体上,刑法234条的故意伤害罪规范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是一般性质的犯罪,是任何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该罪主体。方某在行为时40岁,精神正常且没有其他法定限制性疾病,当然主体适合;(2)在犯罪主观上,就本案而言,显然加害人是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这一点无可争议,在此不再赘述;(3)在犯罪客体上,方某的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人身权利,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其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对这一客体造成的损害达到犯罪的程度,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人身损害结果的就构成,否则不构成。本案中,被害人已死亡且在死亡前的损伤已经达到重伤,可以说,如果被害人的人身损害是因方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那么,其侵犯人身权利这一社会客体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4)在犯罪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方面的要件说明了犯罪客体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危害行为而受到什么样的侵害。就故意伤害罪而言,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加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害以上的人身损害结果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客体的客观方面,加害人就得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对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之所以难以认定就是因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难以认定所致。因此,在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刑事证明方法上同样是对普通的犯罪构成要件上的认定,如果想正确认定,还应当得紧紧围绕着迟发性这一区别于即发性人身损害的特征进行。
  2、迟发性人身损害犯罪与“疑罪从无”的关系。所谓“疑罪从无”即罪刑法定排除任何法律上的疑点,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造成触犯了刑法中的罪名,但因其行为与已知结果的因果关系有疑问就不构成犯罪,这是法治的进步。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以迟发性人身损害并且这种损害结果有疑问,那么他同样不构成犯罪。但是如前所述,在迟发性人身损害结果的迟发期间内,损害结果一旦形成,被害人所有经历的行为和事件都表现在外部足以能够证明的地步,我们不可能每天24小时跟踪把发生在被害人身上的所有可能伤害到身体的行为和事件都完全证明,这时候再利用“排除法”排除自已知加害行为发生到损害结果形成之间还遭受过其它外力作用导致该损害结果发生势必会将举证方带进无休止的证明当中,我们不能把这种在现实中和科学上都不可能成立和达到的证明责任强加给公诉方或者刑事自诉人,否则,使用非法手段导致迟发性人身损害的所有加害人都将会被依照“疑罪从无”制度而不受刑罚所追究。这样的证明要求表面上违背了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实质上是背离了刑法立法精神,是在纵容犯罪,既不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而是不可取的。仅从这一点上来讲,迟发性人身损害不能简单地按照“疑罪从无”处理。也就是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迟发性损害结果的迟发性质要从医学角度考虑,它在法律上不存在所谓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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