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
姜珍光
【摘要】通过对一起故意伤害案截然不同两个判决的剖析,论证了故意伤害罪中致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全文】
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的两次审判中所查明的事实相同且第二次审理时也未出现什么新的关键证据,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一个是无罪判决,一个是有罪判决。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不同的结果呢?究其原因不外乎是对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刑事司法认定的不一致所导致。
迟发性人身损害是故意伤害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种人身损害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会引起争议,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与其它类型的人身损害相比迟发性人身损害具有哪些特殊性?其特殊性对于诉讼证明活动会产生什么影响?这些问题对正确处理故意伤害案件十分关键,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起案件对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问题略抒己见,以期引起司法界同仁对这类案件的重视。
一、案情介绍
2002年9月9日中午,安徽省歙县某村委会主任方某(40岁)因出售村茶厂机器同本村村民王某发生争执,拉扯中方某面对面用右拳击打王某左季肋区一次,王某感腹痛当晚到医院检查,彩超示脾包膜完整,实质无破裂,因腹痛可忍遂回家休息。9月14日,王某突发左腹剧痛,急送医院抢救,CT检腹部闭合伤,脾内积血,胰腺未见明显异常病变,即行脾切除,术中见“胰尾炎症、增粗、粘连”及“1处小的活动性出血”(死亡被害人病历9月14日手术记录原文记载)并胰尾修补术,9月20日病情严重再次剖腹探查,行胰尾切除术,9月21日死亡。尸检见王某左季肋区有钝性外力导致5X3cm皮下瘀血一处,腹腔积血4200ml,找遍胸腹腔未见出血来源,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系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胰尾损伤系机械性外力所致(包括手术与外伤,其中外伤的可能性极小—安徽医科大学病理报告语);死亡原因系胰尾切除术后大出血休克死亡。歙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疑罪从无”宣判被告人无罪,公诉机关应死亡被害人家属要求提起抗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拳击导致被害人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切除系重伤,且辩护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遂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并赔偿致被害人重伤的经济损失。
二 、迟发性人身损害的法律特征
迟发性人身损害是就其损害结果方面相对于即发性而言的,是指人体受到外力作用以后,鉴于人体组织或器官都允许有一个通常的受损极限,早期由于损伤未达到该极限,其外部特征不明显甚至根本就无异常表现,经过一段时间发展,受损组织或器官功能损害超过通常所能及的程度,各种外部特征突然表现明显的一种人身损害。据医科大学通用教材《外科学》描述,这种人身损害结果在临床上早期容易漏诊,后期往往会造成措手不及的局面。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先破在脾实质深部或者实质周边,早期因为裂伤口小出血量少疼痛能够忍受等一般很难检查到,再经过1-2周发展外包膜才致破裂就是一种典型的迟发人身损害结果。从法律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迟发性人损害因为自加害行为发生到损害结果形成之间总会有一段时间差而难以确认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难以确定致人迟发性损害的外力来源的具体的准确的时间,难以确定这种损害结果是否由已知加害行为所致。问题是,法律要求罪刑法定,“疑罪”因有疑问不能认定是犯罪,实践中自然难以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由此得出,迟发性人身损害区别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的一个显著的法律特征就是它的迟发性。只有弄清楚了致人迟发性人身损害的法律这一迟发性特征才能正确认定该类型故意伤害案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