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犯罪案件先作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无妨
张瑞
【关键词】涉税案件;行政处罚;无妨
【全文】
近读柯庆、张荣洪二同志的《涉税犯罪案件不应先作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一文(见2005年3月18日《人民公安报》第六版),原文主题思想是“实践中,关于涉税犯罪案件在移送司法机关前,税务机关不应当先行进行行政处罚。”作者为此阐释的主要观点包括: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性质及“吸收原则”决定了税务机关不能“先罚款再移送”。 行政处罚属于一种授权性的行政权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授权,行政机关就不能对某种行为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力,更不能依据对某一法律条文的理解去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只能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刑事处罚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已经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既违反行政法规,又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法律总体上采用的是“吸收原则”,即“重罚吸收轻罚”,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这种“吸收”,不是制裁后的一种折抵,而是在选择适用制裁措施前,即对行为人实施具体的制裁措施前,就应当确定制裁的程序和方式。无论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处理类似行为时,都应以此原则为基础,不能混用和乱用。鉴于此,如果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既违反了
税收征收管理法,又触犯了
刑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不应当先行行政处罚再移送公安机关。
二、“先罚款再移送”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立法与法律适用应当具有统一性和严肃性的立法精神。“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包含两层涵义: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经起诉之案件,于诉讼进行中再行起诉;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它最初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现代法律将这一原则也适用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情形,即同一行为在触犯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又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都只能选择一次。要么通过行政程序给予行政处罚,要么通过刑事程序给予刑事处罚。因此,如果合并适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势必加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背离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及重罚吸收轻罚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