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狭隘地扩大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
(1)以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为原则,以适用祖国大陆法律为例外。如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祖国大陆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该条规定体现了一种狭隘的适用法院地法的倾向。
(2)限制祖国大陆法律的适用。如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准据法落空的情况下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并规定了区际法律适用的反致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对祖国大陆法律的适用范围施加种种限制。
(3)大量使用单边冲突规范,以但书的方式,直接指定某些民事关系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这种情况在该条例中比比皆是,如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
2 违背法域平等原则
(1)不能遵循法域间法律平等原则。虽然“两岸条例”是以区际法律冲突理论为基础,但其实际立法不能体现法域间法律的平等。如“两岸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另,“两岸条例”在提及台湾地区法律时使用“法律”,而在提及祖国大陆法律时则使用“大陆地区规定”,措施有明显的不同,显然未把祖国大陆法律与台湾地区法律放在平等的位置上。
(2)不能保障海峡两岸人民的民事地位平等。
“两岸条例”限制了祖国大陆人民、法人、团体和其他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该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是典型。“两岸条例”某些规定限制了祖国大陆人民的权利,尤为典型的是“两岸条例”第六十七条,将祖国大陆人民继承在台遗产的数额限定在每人不得超过新台币 200万元,在实体上限制了祖国大陆人民的继承权利。
其实,以区际冲突规范解决两岸民事法律适用问题,使两岸不仅存在民事实体法的冲突,而且还产生冲突规范的冲突,加上台湾地区区际冲突规范规定的不合理性,“两岸条例”在实际解决两岸民事法律适用问题时的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只不过是增加台湾地区法律的适用,实际上并不利于两岸民事交往的繁荣与稳定。这是我们在处理两岸民事法律适用问题时所应引以为戒的。
四、解决海峡两岸民事法律适用问题的一般原则
对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应遵循的原则,学者多有论述,如认为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应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遵循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原则、“一国两制”原则和法域平等原则、有利于各地区经济发展原则。[9]如上述海峡两岸法律适用问题是区际法律适用问题,是区际法律冲突的一个方面,对解决区际法律适用问题所应遵循的原则显然需要具体化。有学者认为,解决区际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各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处于平等地位;各法域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限制法院地法优先的倾向。[11]海峡两岸民事法律适用问题属区际法律适用的范畴,应当遵循上述解决区际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除此之外,我们认为,解决海峡两岸民事法律适用问题还应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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