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中共中央早在 19 49年 2月即宣布废除《六法全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是在中国境内 (包括台湾 )惟一有效的法律。目前施行于台湾地区的法律是由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台湾当局制定和公布实施的,因其“政府”的非法性,故由此“政府”制定的所谓的“中华民国”法律也属非法,应完全否认台湾地区法律及其效力。[6]这种观点将法律问题完全等同于政治问题,其形成有历史和政治的原因,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和政治形势,在两岸相互隔绝的情况下,坚持该观点并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任何麻烦。但若无视目前两岸交往的实际情况,
一味否认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效力,将不利于两岸关系的发展和“一国两制”的实现。台湾法律已成为促进台湾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台湾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所必需。如果说我们当年废除旧法统是革命的需要、人民的要求,那么,在海峡两岸关系发生深刻变化的今天,为解决海峡两岸民事法律冲突,保护海峡两岸人民的正当民事权益,促进两岸关系的深入发展,并进而实现在“一国两制”基础上之祖国统一的宏伟目标,实事求是地承认台湾地区民法、商法的效力同样也是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和两岸人民的要求。[7]
上述赋予台湾地区法律域外效力的观点也有其理论上的根据,即“事实要求”说。“非法政府的法律及其措施,凡是为了维持当地社会的良好秩序及有利于人民的公共行政,公民就应遵守,法院也应予以执行。”这一由国际法鼻祖格老秀斯于17世纪提出的理论,不但被国际法院所接受,而且也成为英、美、德等国处理类似案件的理论依据。同样,这一理论也可以成为当今解决海峡两岸法律冲突的理论依据。[8]
应该指出的是,承认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并非完全没有条件。两岸民事法律适用问题属区际法律适用的范畴,在承认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同时,应建立区际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即凡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规定 (而非适用的结果 )违反祖国大陆法律的基本制度、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违反“一国两制”的均不具域外效力。另外,赋予域外效力的台湾地区的民事法律应是剔除所谓“法统”后的民事法律,在援引和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时应作适当变通,不得出现“中华民国”等有违一个中国原则的字眼。
三、对“两岸条例”区际冲突规范的述评
由各法域制定、适用各自的区际冲突规范也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之一。台湾地区正是以区际冲突规范来解决两岸法律适用问题的。2002年 4月 24日,台湾当局修正了“两岸条例”,该条例实体与程序并举,第三章为“民事”方面的规定,共有 33条 (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从其内容分析,实际上多是区际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既有总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该条例把海峡两岸民事关系定位为区际法律冲突,在有条件承认祖国大陆法律的效力、附条件认可祖国大陆的民事判决等方面有所突破,且某些规定,如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第五十一条)等也符合区际冲突法的法理,但“两岸条例”关于区际冲突规范的规定存在若干有悖情理、法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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