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在此司法解释当中,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侧重借鉴大陆法系的理论和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法律真实的证明模式(
《证据规定》第
63条)、证明责任(
《证据规定》第
2条、第
73条第2款)、“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
《证据规定》第
73条第1款)[13]。自此之后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了较明确的界分,初步确立了民事诉讼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 [14]。此种证明方式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证明模式,支持这种证明标准的理论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说”。
2、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分歧与整合[15][16]
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模式的学者认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所以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持此种学术观点的学者指出:首先,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其次,客观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痕迹或被某些人感知,这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提供了根据。第三,有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群众的支持,并有诉讼法律的发展完善做为保障,查明案件真实性具有组织机构保障和法律基础。“客观真实”模式的合理性在于其贯彻了诉讼证明的价值取向,裁判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达成诉讼的理想目标。将裁判的可接受性建立在最为核心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正是由于这一点,“客观真实”模式至今仍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然而其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这种理想化的价值取向脱离了诉讼证明的客观实际,而且与司法正当程序理念和民事诉讼自治原则相悖。
主张以“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模式的学者认为,“客观真实”模式强调唯物论忽略了辩证法。首先,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法官不可能全部认识所有的客观事实。以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时,这种事实也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裁判依据的事实是法律规范下和经验基础上认同的“法律真实”。其次,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以及证据本身具有的表象性、分散性、真伪两面性和收集上的不易性,也决定了客观事实的相对性。第三,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冲突,不可能按认识论去多次反复,时间和现有科技水平的限制也决定了不能达到完全认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模式的合理性在于其正确区别诉讼证明和其他的证明,裁判有限度的接近客观真实的论断符合诉讼明的客观情况,其缺点是如果不附加必要的限制条件容易出现忽视实体正义、程序与效率至上和司法擅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