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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

  1、两大法系均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11],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
  度并不需要达到和客观真实情况完全相符,只要满足一定程度的概然性就可以了。不但对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采用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而且对民事案件也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
  2、英美法系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一般采用“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50.1%以上),大陆法系则一般采用“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75%以上),这与两大法系所采用的不同诉讼模式有关。英美法系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中审判者处于消极、超然的地位,由当事人提供和展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由一方当事人驳倒另一方当事人 ,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优势自动显现出来而确定待证事实的真伪。其注重审判活动的外在性,强调程序公正,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以证据规则和陪审制度为主结合“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综合提高证明水平去实现看得见的正义(高水平基础上的微弱优势证明)。大陆法系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中审判者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对证据的调查而形成的心证。其注重审判活动的内在性,强调实体公正,强化审判者的积极认知,以“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与内心确信的公开直接提高证明水平去实现看得见的正义(高水平的证明要求)。从表面上看,大陆法系“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75%以上)高于英美法系的“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50.1%以上),就其实质而言二者是相通的。加之在具体个案中对证明标准的调整,两者之间的差异仅是发现真实、实现看得见正义的方式不同[12]。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演进与学术争论
  1、高度概然性证明标的初步确立
  在1982年至2002年期间,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均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被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模式,支持这种证明标准的理论被称之为“客观真实说”,尽管当时在立法上并未写明证明标准,但通过对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条,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七、六十三和八十五条进行分析,立法中已清楚的表明了此种证明标准。为了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情况也纳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把诉讼中发现真实的价值取向推向了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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