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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

  一、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简要回顾
  美国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由实体法完成的,视诉讼性质与证明责任承担者不同分别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明晰可信”和“概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专门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公诉方,“明晰可信”的标准运用于特殊的民事诉讼,对这个标准的称谓尚不统一,有“明晰可信并满意”、“明晰不含混、满意、可信”等不同的说法;“概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又被称之为“证据优势标准”,主要运用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英国证据法依据案件性质和证明责任的不同规定了两种证明标准,一种是“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刑事审判中公诉方为证实被告人有罪而必须达到的标准,另一种是“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通常是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4]。“证据优势”与证人多少和证据数量无关,是指证据在质量上占有优势,即一方当事人通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要比相对方当事人所证明的事实在发生、存在或者真实程度上占有优势,更为可信。对于证据优势的具体衡量表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概然性在85%以上,“明晰可信”的概然性在75%以上,“证据优势”的概然性在50.1%以上”[5]。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随具体案件的情况改变而变动,所主张的事实性质越严重,其要求的证明标准就越高[6]。
  大陆法系的民事证明标准也低于刑事证明标准,其采用的是“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产生近似确认性的可能,疑问即告排除”[7],德国帝国法院认为“由于人们的认识方法受到若干限制,无法就要件事实获得确实真实的认识。因此,若以彻底的良心尽其所能,利用实际生活中现有的认识方法已获得高度概然性,即视为真实”;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旨指出“诉讼上的证明原本就不同于自然科学工作者苦于实验所作出的理论上的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理论证明的目标是真实,历史性证明只要具有高度概然性就可以了,换言之,即确信达到了普通人无论谁都不再怀疑程度的真实,证明就成立了”[8]。在德国有学者以刻度盘来说明证明的程度,刻度盘的两端分别为0%和100%。两端之间分为第一级(1%~24%)第二级(25%~49%),第三级(50%~74%)和第四级(75%~99%),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在穷尽了获得的所有证据后 ,如果仍达不到75%即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如果达到或超过75%,则应认定待证事实已获得证明[9]。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也是多元化的,但其通常并不是按诉讼性质区分的,而是因证明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10]。
  通过对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简要回顾,结合我国学者的研究结果,可以看出其中对我们具有启迪意义的两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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