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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参见蒋海、时旭辉、齐洁、高卓然:《广东农地利用现状及其合理性分析》,《农业经济问题》1999年第5期。
郑碧玲:《以体制创新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制度》,《农业经济问题》1999年第3期。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仅仅规定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方式,且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土地不仅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且只能承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这种规定较以往而言,实质上是进一步强化了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保护,加强了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土地的限制,显然这些规定进一步突出了农地承包经营制的社会福利性质,使得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生活的最终保障。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又进一步加剧了土地划分的琐碎,使农业生产经营规模难以扩大,农业现代化、社会化工作难以开展。最重要的是,这种规定严格以身份作为承包土地的前提条件,排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运用,使得一些有能力又乐于从事农业生产开发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难以承包到优质土地。相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却可以因承包地不收租金、承包费用较低而不愿放弃对土地的承包,对土地进行低效经营、掠夺式生产,无疑这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不利于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
王兰萍:《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山东师大学报》1997年第2期。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我们主张在立法中摒弃“土地使用权”概念,但并不反对其继续作为一种学理或不严格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或提法。正是基于此,在本文中我们亦使用了作为学理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概念。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参见叶建丰:《在我国重建永佃权的构想——农地制度改革的思考》,《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杨立新:《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张红霞:《罗马法上的永佃权制度与我国农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9期。
谢怀轼:《大陆国家民法典研究》之第五节《日本民法典》,《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民法物权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参见杨振山、朱庆育:《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制日报》2000年11月9日,第3版;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年版,第169、186页。
来小鹏、文介平、骆电:《试论地上权制度的存在价值》,《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
参见程宗璋:《我国地上权制度之研究》,《不动产纵横》1999年第2期。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2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土地之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权。”
参见前引,王泽鉴书,第53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09页。
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法律的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参见杨振山、王萍:《我国应制定以用益为中心的物权法》,《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法律的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法律的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有关农地租赁制度与农地租赁权的具体论述参见彭真明、常健:《关于农地租赁制度的法律思考——兼谈农地租赁权的构建与完善》,《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刘群利、刘岗、刘锐、张宝伟、雷国平:《建立农用土地租赁制问题探析》,《中国土地科学》1995年第7期。
郭洁:《农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
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我国物权立法应重视土地上权利群的配置与协调》,《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239页;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267页。
王建鲁:《关于在我国民法中区分相邻权与地役权的思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
关涛:《试论地役权制度的存在价值》,《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4页;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267页。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07-208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9页,第84页。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下),《求索》2001年第5、6期。
参见常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改革与战略》2001年第1期。
参见常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改革与战略》2001年第1期。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下),《求索》2001年第5、6期。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下),《求索》2001年第5、6期。
就土地他物权登记而言,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条规定开创了我国土地他物权登记的先河,对其他种类的土地他物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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