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有偿原则。土地是特殊商品,其权利转让应实行有偿原则。土地权利流转的价格主要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一般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土地权利的价值,即享有该土地权利可创造的经济利益;二是对权利人投资的补偿。流转坚持有偿原则的理由是:其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作用发挥扩大化,要求作为财产权利之一的土地权利的流转有偿进行。其二,土地权利流转有偿性也是贯彻我国《
土地管理法》中“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的要求,在经济上激发权利人合理利用土地的自觉性。其三,为了保证土地权利流转价格的合理性、公正性,防止土地资源流失或暴利行为,物权立法可以参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流转中的所有人干预权制度,[58]即流转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土地所有权人(一般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行所有权,集体所有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有优先购买权;不合理上涨时,土地所有权人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限制。
再次,登记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必须依法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
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权利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后,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土地权利变更的法律效果,这是我国登记制度中“登记生效主义”的表现。需要强调的是,土地权利流转登记除了明确权利变更效果外,还应包括资产登记的内容,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建立专门档案、簿册,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资产价值予以记载,形成制度。[59]具体的作法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人以前将土地评估价格予以记载,出让时将出让价格进行登记,转让时将使用人投入的资金和其他价值的财产记载于册,确定土地的增值量,使交易双方了解土地的价值,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公正和安全。
【注释】 土地使用权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是一种综合性、概括性的权利。我们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土地使用权”本身并不是一项精确、科学的民事法律术语。且不说“土地使用权”的含义在各部法律中各不相同并与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能概念容易混淆,单就我国法律中土地使用权基本囊括除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有关土地利用的权利的事实而言,其已经失去了法律术语所应有的严谨与科学性。然而在本文中,我们又不得不采用“土地使用权”这一用语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土地使用权”在我国立法,包括《
宪法》中大量使用;另一方面,“土地使用权”一词已经使用多年,被广大民众所熟知。但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仅仅是一项单纯的立法活动,而应理解为一种变法,一种观念的变革,应当敢于突破现有的概念,包括《
宪法》中确立的,但并不符合现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民事立法进步要求的概念。当然,这首先需要修改《
宪法》中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文中使用“土地使用权”一语并不代表我们肯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中的地位,其至多只能作为一种学理或不严格的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我们主张,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摒弃“土地使用权”的说法,而以更科学、严谨,更符合现代民事立法发展趋势和要求的概念和制度取代之。
参见彭真明、常健:《试论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参见杨振山、朱庆育:《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制日报》2000年11月9日,第3版;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我国物权法理所当然应当坚持这一原则,明确规定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以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
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在后面部分作专门的论述。
参见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中国农村经济》1999年第7期。
虽然2002年8月29日颁布了《
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农地承包经营制及农地承包经营权在制度设计、性质等方面已经成熟和完善。相反,我们认为,《
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农地承包经营制诸多问题没有解决,物权立法正在紧锣密鼓地起草之时仓促出台,不仅难以有效地规范和保障农地使用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而且也制约了物权立法中我国农地使用权制度的重新设计与完善,影响物权立法的稳定性,增加立法成本。最重要的是,《
农村土地承包法》将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在此前我国绝大部分农村地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均已结束,土地承包期为30年。依据我国“法无溯及力”的基本原则,也许《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诸多内容要到30年之后才能有机会广泛适用。因此,《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制定和颁布依然是“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计划经济条件下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产物,暴露了我国立法,尤其是民事立法缺乏应有的预期性。
就土地使用权而言,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却显现出趋同的态势。(1)各国土地使用权中一般都规定了地上权、地役权,而且规定的地上权、地役权具体内容并无本质差别。(2)各国对土地使用权的设立与变更都规定了明确的登记程序,其目的在于:一方面规范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和变更,以维护土地权利流转的安全和秩序;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强化对土地权利设定变更的监督与控制的必然要求。(3)现代各国法律为加强土地资源利用,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无不将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法中重点的内容加以规定。一是不断扩大土地所有权与他项权能的分离、强化地役权、地上权等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竭力加以保护。
参见王利明:《物权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法律的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国家统计局农村经济调查总队:《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革评述》,载《1998—1999:中国农村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6页。
曹诗权、朱广新:《农地承包经营物权化建构的基础与思路》,《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