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体土地使用权的构建缺乏科学性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设计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等四种。这个设计方案的优点在于:1、这种设计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来土地使用权制度立法的基础上通过重新设计和整合而形成的,忠于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被我国立法所采纳,可以实现《民法典》物权编与以往法律、法规的平稳过渡。2、 这种设计基本上继承了现行法律中存在的具体的土地使用权的名称,只是对各具体权利的内容作了一些调整,以消除现有法律规定中的矛盾与冲突,这种规定,有利于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不必因《民法典》的出台而对其他法律(如《
土地管理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作大的修改,节省了立法的成本。然而这种土地使用权的构造存在着以下几方面不足:1、从总体上讲,其对具体的土地使用权的划分欠科学,在这四种土地用益物权之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都是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地表或上、下一定空间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享有的权利,实质上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是利用土地地表营造建筑物,唯一不同的是享有土地使用权而营造建筑物是以开发利用、生产经营、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而宅基地使用权是以居住为目的。我们认为,这种分类和设计,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这种分类很难说明两种权利之间有何本质的区别;另一方面,就土地权利登记而言,某人最初以居住为目的营造房屋,在土地登记机关就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那么是否其后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利用房屋时就要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登记?我们认为,对于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包括对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容的利用,以地上权一种权利即可包容,没有必要区分过细。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2、就具体权利而言,,如前所述,农地承包经营制存在诸多缺陷,已经成为了阻碍农村经济发展的因素之一。因此,在理论上,经济学界不断研究探索新的农地使用制度,如农地租赁制等;在实践中各地也都采取了诸如“两田制”、“反租倒包”、“土地股份合作”和“四荒”土地租赁或拍卖等方式,以期能解决农地承包经营制的缺陷,以体制的创新推动经济的发展。而农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地承包经营制为制度基础的,且不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本身存在着诸多争论并且其与国有企业承包经营权用语存在矛盾的问题,制度基础的漏洞就是其致命的缺陷。3、邻地利用权相当于地役权,虽然都是指土地所有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但以“邻地利用权”相称,容易使人误解土地必须相互毗邻才能设立之。有学者认为,农地使用权发展方向是传统民法的永佃权,“农地使用权类似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概念”,[24]主张将农地承包经营权改造为永佃权,[25]这种观点亦是值得商榷的。虽然永佃权我国古已有之,但当代世界民法土地使用权制度中规定永佃权的仅有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就日本民法中永佃权而言,“日本民法物权编里的永佃权就是从封建的地主佃农关系沿袭下来的封建不平等关系……总之,永佃权人完全是一个无权者。这种不平等的关系是违反近代民法精神的,只能说它是一种变相的封建关系。”[26]而我国台湾地区的“
宪法”规定“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
宪法”第
143条第4项)。“国民政府”迁台后,积极推行土地改革,于50年代陆续实施“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耕者有其田条例”,征收地主保留地以外的土地,转放现耕农民承领。农民有田自耕,无于他人土地设定永佃权的必要,永佃权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因此,1999年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已决定删除永佃权,其删除理由:永佃权之设定,将造成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永久分离,影响农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实质上各地政事务所几无以永佃权登记者,足见目前永佃权之规定已无存在之价值。[27]由此可见,永佃权制度已如昨日黄花,日趋没落,如果我国农地使用权的发展方向是传统民法的永佃权,显然是犯了方向性错误。而且永佃权是维护和巩固封建剥削关系的土地使用制度的观念,在我国民众心目中已经根深蒂固,立法中采用类似永佃权的农地使用权概念,民众的心理难以接受。
二、完善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之立法构想
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于社会现实,又要高于社会现实,以引导和规制社会的发展。我们认为,我国目前最根本的社会现实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制度取向是:首先是社会主义,即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物权法必须是在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制定;其次是市场经济,即在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框架之内最大限度地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28]基于此,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首先要坚持的是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我国土地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基础之上,国家对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方针。表现在法律层面上,即物权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土地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基础上产生的土地使用权既要维护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使用人生产、生活对土地的基础要求,又要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证国家综合利用土地的政策得以贯彻实施,使国家宏观调控手段得以落实。其次,必须明确完善我国土地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一方面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有必要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其他市场经济较发达国家(地区)物权立法中的有益经验,使我国土地使用制度立法符合现代民法物权的发展趋势,与国际接轨,为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预期。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以变法的精神大胆剔除现有立法中具有计划经济色彩的法律术语、原则、制度,包括《
宪法》和法律中已经规定并延用多年的一些内容,以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新的法律规则取而代之。针对土地使用权制度及其研究存在的问题,并基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我们认为,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地上权、用益权、农地租赁权、地役权,以及土地权利登记与流转制度。
(一)关于地上权
依传统民法理论,地上权是指建筑房屋、隧道、沟渠等工作物及培植竹木、树木,使用他人土地之权。[30]虽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并没有地上权制度,但我们认为现行法律中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利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并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地上权,或相当于地上权。我们可以将它们与地上权稍作比较:首先,从取得方式看,地上权取得分为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和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包括地上权的设立与地上权的让与,就大多数国家而言,不论地上权的设立,还是地上权的让与,都以登记为有效要件。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上权包括继承、取得时效和法定地上权。其中法定地上权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建筑物抵押,在拍卖土地或建筑物时,视为已有地上权的设定。而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也可以分为通过法律取得和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转让,这些在我国《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均有详细规定。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只有继承一种形式。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无论何种方式都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但由于我国至今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且土地归国家、集体所有,禁止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因而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中也就不存在取得时效与法定地上权的实现条件了。其次,从权利义务看,地上权人的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土地的使用权、基于地上权的物上请求权、出租权、地上权的让与、地上权的担保、相邻关系的适用、地租的支付等。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与地上权人基本相同,也具有土地的使用、基于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出租权、出让权、设定担保权、土地使用费的支付等。再次,从权利的消灭原因及法律效果看,地上权消灭原因包括地上权的抛弃、地上权被撤销、约定事由的发生、第三人因时效取得地上权等。地上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包括地上权人取回工作物、恢复原状、土地所有人的购买权、土地所有人的补偿义务以及土地所有人延长地上权期间的请求权等。而我国《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39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消灭的原因,包括使用年限界满、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31]由于我国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所以没有第三人因时效取得地上权的发生。通过比较不难看出,我国土地使用权,尤其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在权利取得方式、内容、消灭的原因及法律效果等方面大同小异,都是为了调整土地所有人与在其地上营造不动产的土地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并无本质差别。并且地上权制度显得更为规范、完善,如基于时效取得地上权。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完全可以改造成为地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