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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目照搬还是尊重国情——对当前《公司法》修改中几个问题的反思

  四、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存抑或取舍
  一人公司于当今世界各国(地区)经济体制中,已形成一种崭新之经济组织。[45]我国现行《公司法》原则上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是,令人疑惑的是,《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中,并没有规定当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时,公司应当解散。也就是说,对这种继发性一人公司我国并不禁止。而且,即使《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75条的规定,其适用也是有例外的,即《公司法》允许国家设立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同时允许设立一人外资有限公司。这种立法状况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质疑。针对这种情况,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第四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共计5个条文;王保树教授主编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专家建议稿)第三编第三章也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共计7个条文。两个《公司法(修改草案)》有关一人公司的设计不同之处在于: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依然保留第二章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并对其各项规则进一步加强与调整,共计8个条文,甚至有关规定较第四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还要详细;使人感觉到“国有独资公司”依然是公司法规定的重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则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与补充。而王保树教授主编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则完全取消了“国有独资公司”一节,直接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题,对一人公司进行系统规定,将国有独资公司仅在个别条文中作特别规定,使国有独资公司成为普通一人公司的特殊形式。这种规定的差异,实际上,显示的是两部《公司法(修改草案)》的编撰者对公司立法目的与公司法性质理解的差别。比较而言,我们更赞同王保树教授主编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专家建议稿)的设计方案。
  公司法不涉及国有企业,是公司法的常理。[46]公司法规范私有公司是一个合乎历史逻辑的结论,从现实来看,公司法规范私有公司也是西方法律制度调整对象的现状。实际上,从我国1993年公司法的立法背景来看,规范国有企业并不是公司法制定的初始目标。直到公司法出台前一年,才明确将国有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47]然而,将国有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效果如何呢?第一,将国有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目的是确立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财产关系,但现实的国情以及现有的公司法治资源与环境并没有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去面对竞争,[48]而是在竞争中屡屡亏损,已经成为制约改革深入发展的顽疾。公司法能否承担起国有企业改革的重任,现实的检验已经提供了清楚的答案。第二,将国有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使公司法具有明显的过渡性,使得“公司法国企化”。公司法的一般任务和立法精神本在于塑造公司法律人格,调整公司内、外社会关系。[49]但是在公司法中,例如,没有规定,甚至禁止普通一人公司的设立,却规定了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单一投资主体”设立或改建“国有独资公司”;赋予行政机关较大权力,保留较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这种规定本身并不是公司法所必需的,仅仅是为了满足当时的国有企业改制需要的临时安排(公司法三个立法阶段的发展轨迹也能说明这一问题)。这也许是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公司法的“特色”所在——“公司法国企化”——在公司立法中出现许多仅为国有投资主体规定的规则,在实施中对国有企业特殊对待、倾斜保护,也使得公司法失去了其应有的中立性与私法性。第三,将国有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将极大影响公司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的确,难以否认,国有企业在改制、经营管理过程中要或多或少地适用公司法的规则。但是,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基本法,本身需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决定了其规则应当具有普遍适用和相对抽象的特点。而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财产的保护、国有职工的安置、土地使用权处置、国有资产的经营体制、国有股股权的行使、国有资产的收购等问题都尚在探索之中,公司法的规则不仅不可能穷尽这些问题,而且国企改革的政策也始终处于不断修改更迭的状态中,因此,若将此一频频变动的事物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公司法之中,无疑会极大损害公司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实际上,由于现行《公司法》将国有公司纳入,在改革中的许多国有企业的改革措施已经不断地突破了公司法规则的“红线”,造成了诸多不良影响,前车之鉴历历在目,理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与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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