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国家,以银行贷款为主的间接融资方式使银行与公司间联系紧密,缺乏对审计服务的强烈需要。因此,会计职业也不发达,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并没有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有关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判例相当少见。因此,大陆法国家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主要是通过成文法加以规定的。日本有关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在《证券交易法》和《商法特别法》中。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1条1项3款,第22条1项,第24条4项的规定,因虚伪之查核证明,善意受损的第三人,为查核证明之外部审计人员须对此负损害赔偿责任,且审计人员有无职务懈怠之举证责任转由被告审计人员负责。即外部审计人员就查核证明有无过失负举证责任。如果审计人员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即可免除责任。根据日本《商法特别法》第10条的规定,会计审计人员在查核报告中有重要的虚伪不实者,对信赖该不实报告而受损的第三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日本法将第三人的范围界定为所有“因信赖不实财务报告而受损的善意第三人”。这一标准与英美法的“合理可预见之使用人”标准非常相似。在德国,会计师因审计报告的瑕疵而承担责任的问题主要是在商法中直接规定的。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23条第1款的规定,有权追究会计师审计失败的法律责任者限定为客户,最多也只能扩大到客户的关联企业。因此,德国法实际上排除了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同时,《商法典》第323条第2款还将会计师因过失而生之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金额之内。鉴于对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考虑,近年来德国学者与司法实践也开始探讨是否将契约理论的一些新发展应用于会计师执业过失责任的案件。如采“推定成立之资讯契约”,“附保护第三人效力之契约”,“契约缔结上的过失责任”等等,试图通过这些路径将与会计师没有契约关系的第三人纳入保护之列。﹝28﹞法国有关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主要规定在《商法典》和《
公司法》中。根据《
公司法》第
234条的规定:会计师对其在履行职务中所出现的过错与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向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责任。﹝29﹞而对于第三人的范围,法国法并无明确的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对第三人的范围使用概括式界定。《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所谓善意,“指不知公开说明书内容虚伪或隐匿,而损害之发生须与公司说明书之不实陈述有相当因果关系,亦即原告善意而信赖公开说明书,致遭受损害”。 ﹝30﹞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与日本立法基本一致,强调第三人应具有“善意”且“信赖”不实财务报告。
我国现行立法对请求权主体的范围虽有所涉及,但缺乏明确的界定。《
注册会计师法》第
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行《
证券法》第
69、
173条对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规定。对会计师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包括:①投资者,包括证券买受人和出卖人,即不限于股民;②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 ;③其损失是信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披露信息进行证券交易造成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17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条例》对“他人”的范围缺乏明确界定。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拟订《关于审理涉及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案件的若干规定》(草案),将中介机构对委托人之外信息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界定为“可以预见到的第三人”。但该草案并没有对“可以预见到的第三人”作出更具体的描述,也没有说明其与《
注册会计师法》上的“利害关系人”概念之间的区分与联系,《
公司法》第
208条规定了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的民事责任,但将请求权的主体限制在公司债权人的范围内,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使用上述机构提供的虚假财务信息的不仅仅是公司的债权人,还包括大量的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的三人,他们有可能因使用虚假的财务信息而受损。《1.9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表面上看,《1.9规定》确定了非常宽泛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请求权主体,即凡是认为自己投资并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起诉讼。但《1.9规定》同时又对投资者提起诉讼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前置程序,要求受害投资者在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公告、或者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案件受理的前提条件。实际上在维护市场信息披露诚信度方面,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区别在于效率不同。行政处罚是监管部门监督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是广大投资者监督上市公司,后者具有更高的效率,且费用更低。因此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不应该是先与后的关系,而是平行的关系。“先行政后民事”和“先刑事后民事”的前置程序屏障虽然有利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但其负面作用仍十分明显。因为这一规定不仅剥夺了投资者应有的诉权,而且实际上拖延了投资者行使诉权的时间,大大增加日后诉讼的难度,最终可能一无所获。因为经过漫长的前置程序后,被诉上市公司往往已无赔偿能力。《1.9规定》除了设置前置程序以外,还强调第三人只有在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能获得赔偿。例如根据其第19条的规定,投资者在“披露日之前买、披露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卖,披露日之前买、揭露日之后卖,披露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卖”等几种情况属于“不存在因果关系”,即这几部分投资者虽然事实上因虚假陈述蒙受了损失,也不能通过诉讼形式取得胜诉权。这一规定虽容易操作,但极不合理。这实际上是通过因果关系将大量的因虚假陈述而受损害的第三人排除在外,大大缩小了会计师民事责任中的请求权主体,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什么?人们通常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来认识,其实不然,保护投资者只是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表面作用,其真正作用在于保护上市公司。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机制是通过惩罚虚假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使未作出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脱颖而出。如果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质量得不到提高,投资者就无法区分好公司和坏公司。在虚假信息泛滥的证券市场上,人们对所有公司的信息披露都需要“打折”,久而久之,人们自然会放弃所谓的价值投资而热衷于投机。因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无法保证,投资者根本无法进行价值分析,还凭什么进行所谓的价值投资呢?因此,过分地限制“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对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是极为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