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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银行电子化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和化解

  如前所述,较多电子化银行业务中,密码(PIN)是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方式,密码的正确使用与否是银行与客户划分责任的界线。对于因客户自己保管或使用不慎等原因泄露密码或因客户被不法分子欺骗等原因将密码告诉他人而导致客户资金损失的, 理应由客户负责。但客户却常常隐瞒自己的过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欲将损失转嫁给银行,而银行又常常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银行要充分利用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协助,促使客户承认自己的过失,化解银行的风险。此种方式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2002年6月,一储户因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取走后起诉银行要求银行赔偿。银行难以收集证据,而银行内部电子监控资料又清楚显示取款人并非储户本人。在银行报案后,储户向公安机关讲明了事实:自己轻信诈骗分子,为便宜购买所谓的“走私罚没财产”,而向诈骗分子泄露了银行卡密码和账号。由于储户自己承认泄露了银行卡密码和账号,银行便轻松胜诉免责。
  (四)加强银行系统内对案件的协助。
  现阶段,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的电子化银行业务多数实行了电脑联网,而不同商业银行间的电子化业务多数尚未跨行联网(基于银联的业务除外),因此犯罪分子针对电子化银行业务的犯罪行为多数是在同一商业银行系统内进行的,但常常涉及该商业银行系统的不同地方的分支机构,因此涉及的民事诉讼纠纷中必定有一家分支机构是在异地诉讼,一家在本地诉讼。基于上述原因,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电子化银行业务诉讼纠纷,银行不同地方的分支机构应从统一法人整体利益出发,充分利用当地分支机构在当地的便利条件,加强对案件处理的协助,而不应从狭隘的本单位利益出发,对异地分支机构发生的案件不予配合、协助。
  例如在一起电子汇兑纠纷中,工行广东某行和西安某行均成为被告。在诉讼中,西安行充分发挥在当地诉讼的优势,两行认真合作,最终工行全部胜诉。
  (五)在诉讼中加强与法院的沟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事实的认定主要靠证据。但在电子化银行业务纠纷中,证据的数量是极其有限的,同时证据的证明力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以法律为准绳,而我国与电子化银行业务有关的法律又几乎是空白, 因此在审理电子化银行业务纠纷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
  此外,电子化银行业务与传统银行业务所使用的流通工具有所不同,传统银行业务使用的是纸质的流通工具,与之相适应的是一系列调整纸质流通工具的法律,而电子化银行业务使用的以电磁信息为载体的流通工具,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并不一定必然适用。而法官却常常习惯于用传统法律思维来思考问题,存在心理定势。况且从目前的纠纷实践来看,客户与银行的电子化银行业务纠纷多是在基层法院审理,而基层法院法官的法律素质相对较差,因此在电子化银行业务纠纷解决过程中,银行与法院的沟通就显得尤为重要。
  例如在一起电子转账纠纷中,储户存款被他人在自助银行中利用自助电子设备转账后取走。在诉讼初期,法官坚持根据传统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银行举证证明储户有过错,否则便欲判决银行败诉。经过与法官的多次沟通,法官逐渐接受了银行的观点,按照前文所讲的密码使用的本人行为原则对案件做出了判决,银行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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