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实行了实名制的情况下, 银行对私人客户开户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实名制下,银行如果未识别出犯罪分子伪造的身份证件,受法院加重银行识别客户身份证件责任的趋势的影响, 银行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有过错进而被判承担法律责任。
(五) 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全证据资料。
在诉讼中,一般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银行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的电子交易纠纷,法院可能会将主要的举证责任加在银行一方。这是因为,传统银行业务模式中,交易双方通过打印的存折、客户填制的纸质单据等证明交易的内容,这些证据除银行留存外,大部分都有交客户收存的正本。但在电子化银行业务的交易中,交易数据只储存在银行,交易过程的记录完全由银行制作掌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举证责任往往要由银行承担。这种以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为由,改变举证责任的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已被承认。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0]28号文中对于金融电子化服务中发生的案件的规定中亦有相关规定:“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应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金融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法律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无纸化制度的缺陷与存款被诈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就不应当承担存款兑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今后发生诈骗案件,银行如果不能证明存款人或持卡人有过错,且不能证明无纸化制度不存在缺陷,就很有可能被判承担责任。显然,银行面临的司法环境十分尴尬。
因此,如果银行在业务操作方案设计时,对业务流程的记录不能满足法院对记录完整性和可靠性的要求,银行就可能被迫承担全部的确认风险,这就对银行数据管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如银行在管理上有疏漏,就有可能被法院判定有管理上的过错。基于上述分析,在电子银行纠纷中银行应特别注意保全相关证据资料。
在电子化银行业务中,银行的电子记录属于数据电文。在《
民事诉讼法》及到目前为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中尚无数据电文这一种。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在《
合同法》第
11条中有所规定。该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法》主要在两方面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数据电文具有法律认可的证据效力。此外,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根据上述规定, 银行的电子数据记录在银行电子化业务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银行应该:( 1)高度重视计算机及其他机器设备的运用、维护及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明确保存和管理电子数据的有关措施,采取适当方式,妥善保存各类电子数据信息;(2)加强员工技术培训,避免操作失误,防止因数据丢失致使银行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