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电子化业务中的契约性文件大多是银行拟制的格式合同。必须注意的是,《
合同法》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交易优势订立不公平的格式合同,规定了若干限制性条款。如格式合同约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不提示说明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等。所以银行在拟定合同文本时,一方面要分摊风险,另一方面也要注意条款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三)公开交易规则。
商业银行电子化业务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业务,用户在使用电子化银行的时候,对一些交易环节及应注意的事项并不十分明确,银行作为交易的主体,负有告知的义务。一般银行应告知如下内容:银行提供的服务内容、银行和用户的责任、电子交易记录的确认和领取方法、错误操作的纠正方法、系统安全的措施等等。
商业银行在与用户签约时可用书面的形式说明交易规则。如在手机银行业务中,用户在签订《使用合约》时,发给用户《使用手册》,引导用户按照手册设置各种功能。
商业银行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如:公开演示、互联网上公开说明和介绍等。但这些方式应当符合如下条件:①真正的公开;②充分说明业务内容及操作方法;③能够被用户所理解; ④便于银行有效举证.
(四)适当进行客户准入控制。
1、适当限制客户的准入资格。
客户资格的准入,是银行电子化业务风险控制的第一道防线。鉴于银行电子化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和技术风险,银行对电子化业务的客户应予以一定限制。与其他客户相比较,银行应对电子化业务的客户在信用、收入、经济活动等方面加以合理的条件限制,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才能成为银行电子化业务的客户。
对客户资格进行限制,一方面可以掌握客户的资料,培养优质客户群体;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客户欺诈。
2、 严格客户的身份认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的判例和司法解释有加重银行识别客户身份证件的责任的趋势。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刊登的判例中写到: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多。银行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改进、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以充分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如果银行在不能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时自愿接受客户的存款,这些存款一旦被他人以伪造的印章冒领,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
票据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银行电子化业务的纠纷实践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的发生常常与犯罪行为有关,而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常常利用伪造的客户资料(尤其是客户身份证件)开立账户转移资金。为从源头防范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欺诈风险,银行在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注意对客户身份的认证。对于私人客户,银行应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和开户材料,并保证签约柜台的双人临柜操作;对于单位客户应严格审查客户的营业执照和年审情况,并对单位提交的银行电子化业务服务申请表上的单位公章和印鉴和该单位在本行开户时的预留公章和印鉴予以核对。对企业印鉴的审查,银行应争取增设电子验印等先进验印设备,切实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