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电子化对法律带来了空前的挑战,法律只有改变自身才能适应新的形势。只有通过法律的规制,才能严格把好基于银行电子化而产生的新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关,才能确保不致于产生法律真空,才能严厉打击破坏电子化银行业务的犯罪分子,从而确保电子化银行业务的安全,保证电子化银行业务走上良性运行轨道。同时也只有通过制定全球一体化的法律,才能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金融市场全球化、网络化的要求,确保各国金融市场的开放和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保护弱小的发展中国家金融业的成长。基于上述原因,各国及联合国均对银行电子化业务立法十分重视且做出了积极不懈的努力。
在美国,电子化银行业务立法分为调整小额资金划拨和大额资金划拨的法律。调整小额资金划拨的法律有: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D)、E条例(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E)、Z条例(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Z),《借贷诚实法》(Truth in Lending Act),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联邦及各州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branching laws)以及反托拉斯法等。调整大额贷记划拨的法律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4A编。
在英国,调整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法律框架是建立在19世纪中期的商业管理和调整纸面工具的支付系统的法律之上的。这些法律和管理包括1879年《银行薄记证据法》(Banker’s Books Act )、1957年《支票法》(Cheques Act )、1968年《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1974年《消费信贷法》(Consumer Credit Act)、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 Act)、1982年《货物和服务供应法》(The Supply of Goods and Services Act)等法律,以及1992年由民间团体共同公布、并于1994年修订的《银行业惯例守则》(Code of Banking Practice)。《银行业惯例守则》虽然不是法律,但实际上具有了法律效力。
1992年5月15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5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供各国在进行电子资金划拨立法时参考。
我国银行电子化立法相对滞后,目前尚没有专门调整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法律,仅有的相关金融行政规章也局限于对银行的约束和管理,而对电子化银行业务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基本未涉及。在实践中,电子化银行业务一般都是依据银行的一些内部规章、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进行的,但是银行内部的规章和一些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电子化银行业务涉及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包括客户、参与电子资金划拨的金融机构、通讯线路提供者、计算机软件、硬件供应商、电力公司等。一旦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比较棘手的问题。
目前银行电子化业务实践中已发生了为数不少的纠纷,其中较多的是银行卡纠纷和电子汇兑纠纷,全国很多省市均有发生。据报道,仅广西就发生此类银行卡纠纷上百起,涉及标的额数千万元。在上述纠纷解决过程中,如何确定银行和客户的责任承担,全国各地法院差别较大。如同是银行卡存款被冒领纠纷案件,有的法院判决客户承担全部责任、银行不承担责任,有的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客户不承担责任,还有少数法院判决银行与客户共同承担责任。立法的滞后、法院判决的不统一给银行电子化业务带来了较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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