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院扣押留置中的船舶
法院扣押留置中的船舶有两种情况:一是留置权人为实现其留置权,为避开法律所规定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尽早受偿或出于通过法院拍卖留置船舶以催促可能存在的船舶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的目的,而申请法院扣押已被其留置的船舶,这应视为留置权人变更行使留置权的方式,通过司法途径实现留置权,对这种扣船申请应予准许。法院裁定扣船后,不应认定留置权人丧失对船舶的占有,只是留置权人变更了对船舶的占有方式,作此理解往往符合实际情况,因扣船后,基于留置权人占有船舶的事实,法院常责令申请人看船。
另一种情况是留置权人以外的人申请扣押被留置船舶,对此应作何处理法未设明文,仅有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 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这是实践中处理船舶扣押与船舶留置权冲突的依据,该规定在理论上可称为保留的留置权 ( Rightof retention ),即船舶留置权的效力高于对船舶的司法扣押,在法院扣船时,留置权人虽应放弃对船舶的占有,但留置权不因扣船而丧失,而是可保留至出售或强制出售时,根据船舶留置权和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次序受偿。 19 9 3年公约也有类似规定:第 7条第二款规定在船舶不再为造船人和修船人所占有时,船舶留置权消灭,但由于船舶被扣押或扣留而丧失占有的除外;第12条第四款规定,如在强制出售时,船舶为一造船厂或修船厂所占有并按照出售地所在缔约国法律享有留置权,这种造船厂或者修船厂必须向买方交出其占有的船舶,但有权在第四条所指船舶优先权拥有人的索赔得到满足后,从售船所得中得到赔偿。法律设置留置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债权人占有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若规定法院扣船留置权人必须放弃对船舶的占有,留置权消灭,不符法律设置留置权制度的初衷。扣船在实践中常有发生,若扣船即产生消灭留置权的效果,留置权制度也无继续存在的必要,且该规定也易为债务人造假利用,故赋予留置权以保留权是一妥善的制度。因司法解释仅具司法强制力,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法律为母本司法解释为衍生,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故建议在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保留的船舶留置权,以便法院遵照执行,并和国际公约取得一致。
依照《民诉法适用意见》第 101条,法院对船舶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扣押船舶证书并通知船舶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这在海事审判实践中称为“活扣”,“活扣”并不实际扣押船舶,故在此情形下,留置权人可继续留置船舶,而不必放弃对船舶的实际占有,以迫使债务人偿债。当债务人在宽限期内未履行债务时,因船舶已被活扣,留置权人不宜、也不能通过变卖船舶实现留置权,而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其债权。当然,司法解释采用“活扣”作为保全方式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因船舶已被留置,采用“活扣”似无必要,但并不排除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如申请人仅申请扣押船舶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