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的留置权原则上优于意定的抵押权,而不问抵押权是否先于留置权设立。根据《
海商法》第
13条,船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仅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仍可设立并优于一般债权,但其效力劣于船舶留置权当无疑问,值得探讨的是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
海商法》第
25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后于造船人及修船人的留置权受偿,因存在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法律对船舶抵押权和其他船舶留置权之间的效力未设明文,同样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根据当然解释方法,也可得出船舶留置权仍优于抵押权的结论。对此可从有关国际公约的演变得到印证。如 19 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除造船人和修船人外的船舶留置权的次序后于已登记的抵押权,而 19 9 3年公约第 2条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即关于船舶担保物权的次序由国内法规定。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台湾地区《动产交易
担保法》均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从理论上分析,留置权也应优于抵押权,因为:1.留置权担保的是与留置物直接相关的债权,债权人的行为利于债务人和抵押权人,留置担保债权的发生是为了抵押权人共同利益,理应在抵押权人之前受偿;2.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将遇到难于克服的障碍,强行由抵押权人优先于留置权人受偿难免发生纠纷;3.通常,留置权债权的发生使抵押物增值,该价值本就在抵押物价值之外,留置权人的债权不过是这种价值的代价,抵押权人当然不能就其而优于留置权人受偿。
从质上讲船舶仍属动产,法律仅规定船舶可进行抵押,但法律并未禁止船舶出质。故债务人或第三人完全可依《
担保法》第
63条第一款设定船舶质权。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出质船舶的义务,但不排除质押期间质押人对船舶的修理维护,在质押人为船舶的修理维护之时,就可能在已出质船舶上再生船舶留置权,其与抵押权的效力如何法律未作规定。因质押与抵押的在质上的统一性,对此可准用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关系,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应优于船舶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