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船上存在留置权和其他担保物权时,涉及船舶留置权对其他担保物权的对抗效力及其受偿序位,兹分述如下:
通常,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劣于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第
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造船人及修船人的留置权受偿,如上述,船舶留置权不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权,还存在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法律未明文规定船舶优先权和其他船舶留置权之间的效力如何,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根据当然解释方法,可得出船舶优先权仍优于其他船舶留置权的结论。此结论也可从其他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得到印证。如德国《
海商法》第
76 1条规定,船舶债权人之优先权优先于其他任何对船舶的留置权。日本《商法典》第 845条、韩国《商法典》第 861条及 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下称 1993年公约 )第五条第一款均有类似规定。在此,有必要说明:1.上已论及,在救助人占有被救助船舶时,救助人享有留置权,而依《
海商法》第
22条,救助人亦享有船舶优先权,即船舶留置权与优先权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竞合,此时债权人同时享有留置权和优先权,但不能同时实行两种权利,债权人可权衡利弊择一行使。船舶留置权虽劣于优先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非得选择优先权不可,若债权人为避免介入诉讼程序,以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则可选择行使船舶留置权;2.船舶优先权不恒优于留置权,而与优先权产生的时间相关。根据英国法,有四种留置权,即船舶优先权 ( MaritimeLien)、法定留置权 ( Statutory Lien)、占有留置权 ( PossessoryLien)和衡平法留置权 ( Equitable Lien),其中占有留置权与我国民法及
海商法规定的留置权在性质上一致,有学者认为,占有留置权可对抗在其后发生的船舶优先权,如船舶进船厂修理期间产生的船员工资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但在受偿序位上应后于留置权。[3]这种处理较为公平合理,是船舶优先权优于留置权的例外;3 .与第二种观点相反,有论者认为,如有优先债权发生在留置权所担保债权之前,依 lastin time isfirstin right原则,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位次应优于优先债权。再衡诸实际,船舶在留置权人占有之中,留置权人在其债权受清偿之前,绝无返还船舶供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之理,故就事实而言,留置权亦占有优越地位。该观点与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左,否认船舶优先权特定的优先性,不利于保护在船舶营运过程中产生的特殊海事债权,势必引起船舶担保物权受偿顺序的混乱;另据《
海商法》第
28条,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在优先权人申请扣押船舶时,留置权人一般应放弃占有,故该观点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