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留船舶所有权买卖与船舶留置权
船舶融资行为使保留船舶所有权的买卖成为可能。《
海商法》第
1 54条规定的船舶租购,卖方根据《
合同法》第
134条的规定,与买方约定,仅在买方付清价款后方取得船舶所有权。上述均是保留船舶所有权买卖的著例。卖方 (包括光船租购中的出租方 )将船舶移交给买方 (租购方 )后,不再占有船舶,卖方一般无修船或改建船舶的义务,也不可能占有船舶,故在通常的情况下,因缺乏占有要件而无船舶留置权的发生。船舶的修理或改建多由买方负责,在船舶改建、修理、拖带和救助的场合,若买方不能支付因此发生的费用或提供满意担保时是否产生船舶留置权呢?显然,因买方不拥有船舶所有权,根据现行法似无取得船舶留置权的可能。但在修理人、改建人、拖带人和救助人等债权人不知占有人无船舶所有权或相信占有人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而为修理、改建、拖带和救助,可否成立船舶留置权呢?这涉及船舶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保留所有权买卖作为不占有标的物之动产担保制度,其权利的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债务人占有财产,所有权与占有分离,所设定的担保物权因欠缺公示的表征,第三人无从知悉,对所有权归属易生误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的价值取向更趋于鼓励交易,法律在维护财产静态安全的同时侧重于维护动态安全,以牺牲微观上特定人的利益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宏观利益,以实现交易的快速便捷;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承认债权人善意受取他人财产并加以占有可成立留置权,即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 895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善意取得之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有留置权。从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特性、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和他国立法例分析,在上述情况下可适用船舶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未明定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对善意的判断取消极观念,不知或不应知他人为非所有人,即为善意。与船舶买卖不同,在船舶修理、改建、拖带和救助的场合,船舶修理人、改建人、拖带人和救助人等应无审查对方所有权状况的义务,且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方享有期待权,其往往对外宣称是所有权人,债权人多不知对方不是所有权人,此时应认定为善意,可取得船舶留置权。当然,对善意的认定属事实问题,因案而异。在保留船舶所有权买卖与留置权并存时,若买方有重大违约行为或根本违约情节的存在,买方解除合同或在合同无效的场合,船舶所有权人能否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向船舶留置权人主张返还船舶呢?回答是否定的。债权人善意取得的留置权优于保留的所有权,理由是:留置权本来就是为对抗船舶所有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制度,若令船舶所有人得主张所有权而取回船舶,无异于否认留置权制度的存在;从经济上分析,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行为,一般会增加留置物的价值或对留置物价值的存在具有重大意义,故让留置权人放弃占有,将船舶返还所有权人显然不公。船舶留置权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并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船舶属特殊动产,须经船舶主管机关登记,登记资料对社会公众公开,又因船舶的价值较大,对买方在缔约过程中的注意义务要求较高,买方不但应了解且也能了解船舶所有权状况。故在留置权人对外伪称其是所有权人而为保留船舶所有权买卖时,因买卖标的的特殊性,买受人不能取得船舶所有权。
三、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