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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以民法留置权的一般概念为基础考察船舶留置权的涵义并不意味着船舶留置权应局限于我国现行法留置权概念的框架之中。《海商法》已突破我国民法留置权限于合同之债的规定,该法第188条第三款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如所周知,海难救助是从纯救助开始的,后发展为合同救助。在合同救助场合,若救助人占有并控制被救助船舶,依上述规定,可成立船舶留置权,这种留置权与我国民法的规定一致,此不赘述。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难后,未曾请求外来援助,救助方自行救助的行为。
  法律只规定救助海上人命是船长的义务,救助海上财产并非法定义务,纯救助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 9 3条规定的无因管理的要件。在纯救助的情况下,若救助人实际控制并占有被救助的船舶,在被救助方未提供满意担保前,救助人有权禁止被救助方把获救船舶移走,即有权留置被救助船舶。[2]可见,《海商法》第 188条第三款虽未明定救助方对被救助船舶的留置权,但该规定表明救助方有权留置被救助方的财产,且在纯救助的情况下,可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的船舶留置权,突破了我国民法留置权限于合同之债的规定,这也是《海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特殊之处。当然,根据《海商法》第 22条,救助报酬的请求权也具有船舶优先权,这就出现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的竞合,权利人可择一行使。
  综上所述,船舶留置权可定义为海事请求权人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船舶时,在同该船有关联的债权获得清偿前,依法对该船享有扣留并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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