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On legal Issues of Ship''s possessory Lien
许俊强
【摘要】本文从船舶留置权的涵义、保留船舶所有权买卖与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法院可扣押留置中的船舶等方面探讨了船舶留置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This article studies some legal issues of ship'' s posses-sory lien such asthe meaning of ship'' s possessory lien,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ale of retention of ship'' s ownership and possessory lien,the priority of possessory lien and the court'' s rightto arrestthe ship under possessory lien.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所有权;研究
ship'' s possessory lien;ship''s ownership;study
【全文】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同为债权担保的一种主要方式,对维护公平交易、担保债权受偿具有重要作用。因船舶留置权标的的特殊性,以民法留置权为基础研究船舶留置权实有理论和实践意义。[1]
一、船舶留置权的涵义
我国《
海商法》第
25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据此,有论者认为船舶留置权实际仅有造船人留置权和修船人留置权两种。这是一种误解,《
海商法》第
25条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仅具特定涵义,并非船舶留置权的一般概念。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是《
海商法》参照1989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条款草案》、与国际公约接轨的结果,即为提高船舶抵押权的受偿序位,以利于船舶融资,仅规定因造船和修船所生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
船舶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特殊性在于以船舶为标的物,而实质上与民法所称留置权并无二致,应以民法留置权的一般概念为基础考察其涵义。《
民法通则》颁布前,我国立法并无留置权制度,后《
民法通则》第
89条第四项及《
担保法》第
82条规定了留置权。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获得清偿前债权人享有的留置该财产并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依我国现行法留置权的发生应具备三要件:合同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因产生债权的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合同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之间存牵连关系。较之于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较窄,限于债权人因合同关系 (主要是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 )而占有对方财产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将留置权限于合同之债颇值商榷。有学者认为,留置权构成要件中的债权与留置物有牵连并不限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关系中,管理人已占有本人动产的,在本人未给付管理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时,管理人得行使留置权。该观点是正确的,留置权制度的功能在于债权人得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将留置权限于合同关系不利于充分发挥留置权制度的作用;作为债权担保的留置权也不应因债权发生原因的不同而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