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7元,广海集团负担18,466元,海运公司负担21,553.5元,控股公司负担27,087.5元。鉴定费30,000元,广海集团负担20,000元,控股公司负担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确定的比例分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涉及的问题较多,其中值得讨论的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无权主张船舶碰撞所生损害,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兹分析如下:
1、问题的提出
毫无疑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享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船舶碰撞事故的受害人,而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为侵权行为人。因此,从侵权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应该是明确的,例如碰撞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下,由碰撞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在碰撞造成财产损失时,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在单方过错的船舶碰撞事故中由有过错的船舶承担责任,在双方过错的船舶碰撞事故中由碰撞双方承担责任。但由于船舶经营的多样性和变动性,在航运实务中存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承租人、出租人、救助人、保险人等诸多船舶关系方,因此,在确定谁是享有权利的受害人及确定谁是过错方应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时就存在一定的迷惑性,有明确的必要。
2、有关的法律规定
查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规范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我国为该公约成员国)、《
海商法》第八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百三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其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有两种情况:
一是规定“船舶”应承担责任,如《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和《
海商法》的规定,这或许是船舶拟人化在立法上的一种表现。虽然船舶侵权损害赔偿大多属于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依《
海商法》的规定具有依附于船舶的优先权,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确立对物诉讼制度,仅规定船舶作为责任主体是不够的,在船舶灭失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应该认为,如何确定船舶的关系方与船舶的关系从而认定责任主体当属司法审判的任务,应由法官审理认定。
另外一种情形是规定过错方应承担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上述,船舶经营过程中涉及诸多关系方,该司法解释也未明确直接的责任主体。或许立法者认为,谁是过错方属事实问题,应由法官根据事实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