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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地中海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海事公司是应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要求,代表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代表北英保赔协会的顾士青船长在场的情况下对剑轮进行检验。上诉人海运公司和控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海事公司所作的检验报告,一审采信该检验报告作为确定剑轮修理费的依据并无不当。
  海运公司及控股公司用以证明其修理费及检验费的证据系采自其它国家,但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及中国使领馆认证,根据中国法律不具备法定的证据成立要件,依法不能予以采纳。其申请将有关费用和损失提交瑞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经公证、认证后提交本院,但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无法向本院提交此类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能证明在其它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有其他合理的理由。上诉人海运公司和控股公司将R轮开往安特卫普修理,导致修理费大大超过原先预估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海事公司应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广东分公司的要求,在代表北英保赔协会的顾士青船长在场的情况下对R轮进行损坏检验。海运公司和控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否定该检验的客观公正性,故原审依据该报告预估的修理费金额确认R轮合理的修理费用为78,000美元,并无不当。
  虽然洗舱测爆是油船进厂修理前的必经程序,但污油泥的清洗与船舶碰撞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应作相应的扣减,原审将洗舱费酌定为280,000元,并相应扣减船期损失天数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部分法律适用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1998)厦海法事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变更厦门海事法院(1998)厦海法事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杰锡尼亚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193,333.33元,洗舱费93,333.33元,船期损失370,939.91元,检验费220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费用自1998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变更厦门海事法院(1998)厦海法事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杰锡尼亚控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52,000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199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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