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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地中海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广海集团提交了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的有关原始凭证复印件。海运公司和控股公司一方质证后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符合证据成立的要件,可以作为认定剑轮船期损失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技术鉴定报告》和广东省公证处公证的有关原始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剑轮与R轮的碰撞事故发生于闽江口附近海域,双方对中国法院管辖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起事故属于互见中船舶碰撞事故,适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事故发生前两船处于交叉相遇局面,应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剑轮作为交叉相遇局面中的让路船未能按照避碰规则的规定及早地、大幅度地采取避让行动,在紧迫局面形成之际,未能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对R轮从本船右舷正横后驶近可能导致两船对局面的理解不一致未能保持应有的戒备,即使是剑轮认为当时局面为追越局面,本船为直航船,但当两船接近到单凭R轮的行动不足以避免碰撞时,剑轮也未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R轮在了望、判断上存在重大过失,虽然在客观上是交叉相遇局面中的直航船,但在主观上始终认为本船正在追越剑轮,却又未按追越船的要求采取让路行动,即使作为交叉相遇局面的直航船,也未按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避让行动,即当发现剑轮显然没有采取适当的行动时,未能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故R轮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剑轮应承担本起事故2/3的责任,R轮应承担1/3的责任。因此广海集团应承担R轮2/3的损失,控股公司应承担剑轮1/3的损失。海运公司作为R轮的船舶经营人,不能对外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故海运公司关于其有权对广海集团提起反诉的主张,以及广海集团关于海运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海运公司和控股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船期损失的北英保赔协会函、光船租赁合同等有关证据,系采自国外,但均没有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及中国使领馆认证,不具备法定的证据成立要件,依法不能予以采纳。海运公司及控股公司曾请求二审法院允许其通过瑞士会计师事务所对R轮因船舶碰撞产生的费用及损失进行审计,但至今尚无法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海运公司及控股公司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的船期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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